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曾江山、頂丰開發有限公司、李文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江山 送達代收人 陳佳琦 相 對 人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柒佰貳拾玖萬貳仟參佰伍拾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五四三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補字第一二三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舉輕明重法理 ,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即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23號案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3543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2年度補字第123號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滿足其執行債權之金額,按法定利率5%計算,而以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為準,民事第一審審判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 三審為1年,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 ,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新臺幣(下同)7,292,350元(計算式:33,657,000元×5﹪×52月÷12月≒7,292,350元,元以下4捨5入),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