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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3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徐世禎

原告
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江山
送達代收人
陳佳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頂丰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於建物所有權部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

(二)原告應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

(三)補正被告頂丰開發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定。查本件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頂丰開發有限公司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7年4月25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擔保物之價額與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相較後而定,又第1項與第2項聲明間應為互相競合之關係,是依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計算之。

二、經核,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為系爭房地抵押權存否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規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斷,如系爭房地價額低於擔保債權總金額時,則應以系爭房地價額為準。惟原告起訴狀內並未敘及系爭房地之市價,致本院無從比較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即系爭房地價額之高低,並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原告併應提出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估價單、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到院),並自行比較「本件擔保物即系爭房地之價額」與「其所擔保之債權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房地擔保之債權額係4,000萬元)」,從中擇其金額較低者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惟原告倘未查報系爭房地之價額,則應參照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額4,000萬元,暫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64,000元。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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