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磊基國際有限公司、曾俊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96號 原 告 磊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雄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被 告 夏姿人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季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拾日內,提出原告主張「被告夏姿人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基隆市○○區○○ 路○○○號房屋坐落基地之租賃權轉讓予原告,並會同原告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申請換約續租。」之租金總額,並依前述租金總額,加計基隆市○○區○○路○○○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金 額新臺幣柒仟貳佰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合併後之訴訟標的總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夏姿人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200萬元整時,將坐落於基隆市○○區○○路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被告應將其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房屋基地(即基隆市信義區光明段35-1、35-21、35-26、35-39、35-40、35-41、35-42、35-91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轉讓予原告,並會同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換約續租。」等語。 三、經核: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並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既係以系爭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復依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所載,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7,200萬元,故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00萬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 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轉讓予原告,並會同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換約續租,核屬因租賃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 ,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 租賃契約以明租賃物之價額,亦未陳明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租賃期間等條件以示本件系爭土地之租金總額,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命原告依限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三)又原告上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且各請求間並無競合或選擇之情,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故原告應自行查報聲明所指若就系爭土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換約續租即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以租金×期限),並加計第一項訴訟標的 金額7,2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 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