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虹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家瑋、余佳倫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46號 原 告 虹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瑋 訴訟代理人 周讚堂 被 告 余佳倫 余新川 余啟章 張余素靜 余英燦 余英俊 余安艷 余素婉 余素嬋 余志宏 余葉于 余素蘭 余素珍 余素月 余山基 余紀緯 余贊光 余芝嫻 余宗輝 陳碧蓮 張丁財 余照玲 余志強 謝文祥 王金溪 余宗澄 張志雄 李祥睿 余清波 陳對 余品芳 余蒼達 余瑞恩 蘇慧玉 余春旺 余家穎 余家煜 林以作 余浩融 余明傑 張儀芳 張儀婷 張育濠 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壹萬壹仟貳佰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是原告因上揭請求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系爭土地民國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500元,面積為2,896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2。據此計算,原告因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為13,611,200元(計算式:23,500元×2,896平方公尺×2/10=13,611,200元)。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611,200元(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1,856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裁定命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1,856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