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王慧惠
- 法定代理人吳郁恬
- 原告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僑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恬 原 告 僑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牧武 林晨光 被 告 微笑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宜龍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複 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僑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柒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僑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參佰貳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僑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固有 明文。惟依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上開當然停止之規定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上開當然停止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冠倫,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詹宜龍,有被告提出之基隆市信義區公所民國112 年5月1日基信民字第112000090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詹宜龍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5頁),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乃微笑台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代表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系爭社區之駐衛保全服務(下稱系爭保全服務),委由原告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樂保全公司)承攬施作,兩造為此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由原告僑樂保全公司自111年1月1日上午7時起至112年1月1 日上午7時止,於系爭社區提供系爭保全服務,每月服務報 酬新臺幣(下同)738,045元,被告應於次月5日以前支付,惟其實際數額應按「每月實際進場服務人數調整」;倘若被告遲誤期限而未給付,經原告僑樂保全公司以書面催收逾7 日猶不付款,原告僑樂保全公司尚可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個月服務報酬之違約金。後原告僑樂保全公司依約為系 爭社區派駐保全,經按「實際進場服務人數調整」,被告應付111年12月服務報酬623,335元,乃被告遲誤付款期限,經原告於112年1月19日發函催收逾7日猶不付款。 ㈡被告代表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業務(下稱系爭管維服務),委由原告僑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樂管維公司)承攬施作,兩造為此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維契約),約由原告僑樂管維公司自111年1月1日上午7時起至112年1月1 日上午7時止,於系爭社區提供系爭管維服務,每月服務報 酬394,230元,被告應於次月5日以前支付,惟其實際數額應按「每月實際進場服務人數調整」;倘若被告遲誤期限而未給付,經原告僑樂管維公司以書面催收逾7日猶不付款,原 告僑樂管維公司尚可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個月服務報 酬之違約金。後原告僑樂管維公司依約為系爭社區派駐行政及清潔人員,經按「實際進場服務人數調整」,被告應付111年12月服務報酬455,734元,乃被告不僅遲誤付款期限,經原告於112年1月19日發函催收逾7日猶不付款。 ㈢因被告積欠服務報酬如前揭㈠㈡所述,原告乃本於系爭保全、 管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僑樂保全公司服務報酬623,335元 、違約金738,045元,暨請求被告給付僑樂管維公司服務報 酬455,734元、違約金394,230元。基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僑樂保全公司1,361,380元,及其中623,335元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僑樂管維公司849,964元,及其中455,734元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原告服務報酬隨「每月實際進場服務人數」而有異動,故原告請款必須檢附請款單、發票、請款明細、人員排班表與打卡記錄以供查覈,然而原告撤場移交之時,僅止提出發票、請款單而未提出其他資料,被告為此難以覈實依限匯款,至原告固於112年1月19日,補提進場人員班表、打卡記錄與簽到簿,惟該打卡記錄模糊不清,該簽到簿則係真偽難辨,經被告於112年2月7日、同年月14日發函催補「清晰完整之打 卡記錄」,原告迄今未予置理,是被告當然無從匯款,尤有進者,原告製作之12月財務報表帳目不符,查有諸多缺失且乏憑證,復擅自刪除被告電腦之備份檔案,屢屢違反交接責任與其協力義務,是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6項、系爭管 維契約第13條第5項規定,被告有權暫扣原告111年12月之服務報酬,因被告未依限匯款俱有「有正當理由」,是原告亦不得請求違約金或所謂遲延利息。退步而言,縱認原告本件請求無誤,亦請考量兩造契約業已屆期,原告應無預期收入損失,酌減本件違約金之數額。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㈠被告代表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系爭保全服務委由原告僑樂保全公司承攬施作,兩造為此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約由原告僑樂保全公司自111年1月1日上午7時起至112年1月1日上午7時止,於系爭社區提供系爭保全服務,每月服務報酬738,045元,被告應於次月5日以前支付,惟其實際數額應按「每月實際進場服務人數調整」;倘若被告遲誤期限而未給付,經原告僑樂保全公司以書面催收逾7日猶不付款,原 告僑樂保全公司尚可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個月服務報 酬之違約金。 ㈡被告代表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系爭管維服務委由原告僑樂管維公司承攬施作,兩造為此簽訂系爭管維契約,約由原告僑樂管維公司自111年1月1日上午7時起至112年1月1日上午7時止,於系爭社區提供系爭管維服務,每月服務報酬394,230元,被告應於次月5日以前支付,惟其實際數額應按「每月實際進場服務人數調整」;倘若被告遲誤期限而未給付,經原告僑樂管維公司以書面催收逾7日猶不付款,原 告僑樂管維公司尚可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個月服務報 酬之違約金。 ㈢111年12月服務報酬,後經兩造合意延展付款期限至112年1月 10日;然而被告並未於112年1月10日以前,給付111年12月 之服務報酬,經原告於112年1月19日發函催收逾7日猶不付 款。 五、本院判斷: ㈠查兩造前已簽訂系爭保全、管維契約(紙本內容參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0頁),約由原告僑樂保全公司、僑樂管維公司於111年1月1日上午7時迄112年1月1日上午7時,進駐系爭社區提供保全、管維服務,每月服務報酬各為738,045元(保 全)、394,230元(管維),被告應於次月5日以前支付,惟其實際數額仍應按「每月實際進場服務人數調整」;倘若被告遲誤期限而未給付,經原告僑樂保全公司、僑樂管維公司以書面催收逾7日猶不付款,原告僑樂保全公司、僑樂管維 公司均可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個月服務報酬」之違 約金;又兩造嗣雖將「111年12月服務報酬之付款期限」合 意延展至112年1月10日,然被告則未依限於112年1月10日以前,給付原告111年12月之服務報酬,經原告於112年1月19 日發函催收逾7日猶不獲給付等各節,乃兩造俱無爭執之前 提事實(參照前揭所述)。從而,原告本此前提,援「撤場移交證明書」(含其請款附件;參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主張本件「按每月實際進場服務人數調整」後之僑樂保全公司、僑樂管維公司111年12月服務報酬,各為623,335元、455,734元,並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2月之服務報酬以及「相當於1個月服務報酬」之違約金,俱與兩造之契約文義 相符而屬有據。 ㈡被告雖稱:原告未提出請款明細、班表與打卡記錄以供查覈,嗣後補提之打卡記錄仍係模糊難辨,故其自難據以核對撥款云云。然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第2項、系爭管維契約第5條 第2項均係明載:「前項服務費用,乙方(意指原告)應於 每月月底前將『發票』送達於甲方(意指被告),甲方應於『 請款單』記載服務月份之次月五日前,以下列方式,支付予乙方…。」故兩造業以白紙黑字約定「原告依限提出『發票』 與『請款單』,被告即應給付服務報酬」,換言之,被告推託 「用供覈實之請款明細、班表乃至打卡記錄」等書面資料,原「非」兩造意定之請款「條件」;又系爭保全契約第20條第2項、系爭管維契約第19條第2項固載:「甲方(被告)得要求乙方(原告)提出管理上有關之記錄資料及報告,如每月人員排班表、勤務內容等,乙方應將所有資料每月備份儲存另一硬碟,以防電腦中毒或當機資料損毀。」(下稱系爭協力義務)惟系爭保全、管維契約,性質上乃民法債編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原告祇須依約分部完成其所承攬之工作(即各月之保全服務與管維服務),即可請求被告分部給付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即各月之保全報酬與管維報酬),此亦適可呼應兩造有關「按月給付服務報酬」之勞務對價約定(參看前揭㈠㈡所述之兩造不爭執 事實,以及系爭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第1項、系爭管維契約第5條第1項之內容),今承攬人即原告既已完成一定之工作(提供111年12月之保全服務與管維服務),故其當然已依債 之本旨,就定作人即被告提出承攬人之「主給付義務」,至於系爭協力義務充其量僅止承攬人即原告之「附隨義務」,因「附隨義務」之提出與否,就「系爭保全、管維契約之目的達成」不生妨礙(即其並不影響原告派員進駐社區提供保全、管維服務),故定作人本即不得祇因「承攬人尚未履行無礙於契約目的之附隨義務」,即就承攬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遑論本此阻止承攬人之報酬請求,尤以「承攬人之附隨義務」與「承攬人完成工作後之報酬請求權」,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是其原難互為影響並阻其給付,準此,被告一再強邀系爭協力義務,拒絕原告齊備「發票」、「請款單」所提出之報酬請求,已屬無理取鬧而不足取,更何況,原告曾因被告索要之舉,補行提出「值勤時數統計表」、「服務人員打卡紀錄」、「簽到簿」等人事資料以供查覈(參看本院卷第143頁至 第146頁、151頁至第185頁),是其原「無」拒絕履行系爭 協力義務之情,乃被告見原告提出資料,竟又藉詞「原告補提之打卡記錄模糊不清」、「原告補提之簽到簿真偽難辨」云云,迄仍抑留原告之服務報酬拒不撥款,則被告一再羅織事由挑剔原告有所依據之報酬請求,事極顯然而不待言。 ㈢被告固又援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6項、系爭管維契約第13條 第5項規定,抗辯兩造契約業已屆期,原告卻「未善盡交接 義務」,故被告「暫扣服務報酬」係有根據云云。惟兩造業於111年12月29日、同年月31日,依序簽署「微笑台北社區 財務秘書交接清冊」、「撤場移交證明書」(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41頁),並於「撤場移交證明書」記載:「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之管理服務契約於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乙方『於當日移交社區所有文件、檔案等清冊(如附件)完成移交程序無誤』。『 有關財產、財務、行政庶務等管理服務之文件及其他事項業已移交清楚』,基於誠信原則,僑樂保全與僑樂公寓大廈公司願承諾就原執行事項配合協助處理。甲方應依雙方所訂合約第五條內容將12月份保全服務費與公寓大廈服務費1,079,069元(含稅)整之管理服務費,於所定期限112年1月10 日前匯入乙方所指定之帳戶。…」等語(參看本院卷第41頁),可見原告於承攬期間提供服務所取得之財產、財務、行政庶務等工作成果,悉經移交被告確認接收而已「了結現務」,被告就「原告按111年12月實際進場服務人數所核算之 服務報酬(僑樂保全公司服務報酬623,335元+僑樂管維公司 服務報酬455,734元=1,079,069元)」,亦「無相反歧見」,並曾與原告合意延展付款期限至112年1月10日!參互以觀,因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6項、系爭管維契約第13條第5項有關「暫扣服務報酬」之規定,乃以「交接尚未完成」作為前提,故在「兩造已於111年12月31日交接完成」之情形下 ,被告洵無援用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6項、系爭管維契約 第13條第5項規定,要求「暫扣原告服務報酬」之餘地。至 被告屢稱「12月財務報表帳目不符、查有諸多缺失且乏憑證」、「原告擅自刪除被告電腦備份檔案」云云,就令屬實,其情亦僅事涉「原告承攬期間就其承攬工作有無瑕疵」之認定,既不妨礙「兩造業已交接完成」之事實,亦不影響原告齊備「發票」、「請款單」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從而,被告一再攀扯推託,若非出於個人誤解,即屬有意設詞賴帳,不僅昧於兩造約定,亦屬荒唐歷歷而無可取。 ㈣承前所述,系爭保全、管維契約,性質上乃民法債編之「承攬」契約,原告亦已依約提供111年12月之保全、管維服務 ,兼之系爭協力義務僅止承攬人即原告之「附隨義務」,與承攬人即原告之報酬請求,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遑論彼此互為影響並阻其給付,尤以「兩造業於111年12月31日完成交接」,被告此後即不 能再援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6項、系爭管維契約第13條第5項規定,就原告「暫扣服務報酬」,是原告提出系爭保全、管維契約與「撤場移交證明書」(含其請款附件),請求被告給付僑樂保全公司服務報酬623,335元、僑樂管維公司服 務報酬455,734元,俱屬適法而無違誤;惟兩造既已合意延 展付款期限至112年1月10日,則原告至多祇能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其應付報酬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再者,被告遲誤期限而未給付,經原告於112年1月19日以書面催收逾7日猶不付款,是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第3項、系爭管維契約第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個月服務報酬之違約金,亦屬有據;惟按違約金,有 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應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視為損害 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併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 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就本件情節而論,兩造雖有「原告若以書面催收逾7日猶不獲付款,被告即需給付『相當於1個月服務報酬』 違約金」之約定,然本院尚難據兩造之契約文義,推知此乃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是依民法第250條規定,並參酌「原 告認此違約金乃用供賠償其所受損害」之論述(本院卷第242頁),本院自應肯認本件違約金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乃「被告延欠給付導致原告未能按時給薪所衍生之損害賠償」,惟兩造除以契約紙本敘載「保全、管維服務之每月報酬各為738,045元(保全)、394,230元(管維)」,尤另有按「每月實際進場服務人數調整」之約定,考量原告就「每月實際進場服務人數」之相對可控(被告無從管控),以及被告就「每月實際進場服務人數」之預判可能(相對薄弱),應認所謂「相當於1個月服務報酬」之約定, 原則上係以「契約紙本所載定額(保全服務738,045元、管 維服務394,230元)」為準,惟倘「按當月實際進場服務人 數調整後之金額」小於「契約紙本所載定額」,則改以「當月實際進場服務人數調整後之金額」為準,如此方符「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並能兼顧原告權利以及「無從控制人事管銷」之被告利益。從而,原告僑樂保全公司、僑樂管維公司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得請求違約金數額,各係623,335元(「當月實際進場服務人數調整後之金額」小於「契約 紙本所載定額」,以「當月實際進場服務人數調整後之金額」為準)、394,230元(「當月實際進場服務人數調整後之 金額」大於「契約紙本所載定額」,以「契約紙本所載定額」為準)。 ㈤被告固又抗辯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雖有明文 。然約定有違約金者,倘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債權人本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 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 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件情節而論,被告抗辯違約金應予酌減,卻「未舉證」約定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而本院衡諸兩造有關「1個月服務報酬」之約定內容,亦僅適度反應「被告延 欠給付導致原告未能按時給薪所生營運困境」,尤以兩造既以「被告遲誤給付期限並經原告以書面催收逾7日猶不付款 」,作為本件違約金之請求前提(違約金請求權之成就條件),則被告祇須「按期或於原告以書面催收後7日內」及時 給付,即可免己陷於「給付違約金」之窘,換言之,本件「違約金請求權之條件」是否成就,僅止事涉「被告履約之主觀意願」,而與被告經濟能力等客觀因素渺無相關,並係被告締約之初即可合理預期,倘若被告有心履約,即可輕易脫免給付違約金之契約責任,乃被告明知上情,猶羅織事由蓄意違約在先,復藉詞要求本院酌減違約金之數額於後,則其無視兩造契約規範之任意心態,客觀上亦屬可見,是倘於被告「能履約而不為」之情形下,猶介入兩造契約規範而允被告酌減違約金之請求,不啻肯認「被告無視兩造契約規範之任意心態」,如此反失事理之公允,並有礙交易安全、私法秩序之維護!是被告無視兩造契約規範,「能履約而不為」於先,復藉詞違約金過高而要求酌減於後,無疑已失公平合理而非可取。 六、綜上,原告本於系爭保全、管維契約以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僑樂保全公司1,246,670元(服務報酬623,335元+違約金623,335元=1,246,670元),及其中623,335 元(服務報酬)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僑樂管維公司849,964元( 服務報酬455,734元+違約金394,230元=849,964元),及其 中455,734元(服務報酬)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至被告雖曾聲明人證吳晟維(即在「交接清冊」上簽名之被告監交人;本院卷第219頁),然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固應為調查,但就其聲 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 定有明文。至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㈡㈢所 述,系爭協力義務僅止承攬人即原告之「附隨義務」,與承攬人即原告之報酬請求,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而被告所稱「12月財務報表帳目不符、查有諸多缺失且乏憑證、原告擅自刪除被告電腦備份檔案」等情,就令屬實,亦不妨礙「兩造業已交接完成」之事實認定,故人證吳晟維原無助於「被告抗辯『本件扣款有據』 之證明」,其聲明人證吳晟維云云,即無助於被告之訴訟成敗,並且徒增本件訴訟上之勞費,乃不必要調查之證據,不應准許。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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