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呂立棋 被 告 隆瑪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健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參仟零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柒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業已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借據(企業戶專用)第32條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隆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隆瑪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31日,邀同被告張健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5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8月3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第一年祇需按月付息(不 還本金),自第二年開始,再依年金法逐月攤還借款本息;且3,500,000元之借款利息,於110年6月30日以前,按中央 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0.9%機動計算,自110年7月1日以後,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14%機動計算;而500,000元之借款利息,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1.135%機動計算;至被告隆瑪公司若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即失期限利益,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隆瑪公司除應依約繼續給付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 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隆瑪公司嗣未依約給付, 已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有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張健元則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隆瑪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乃提起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之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 被告就原告主張並無異議,欠債還錢亦屬公允,惟被告刻正籌營運狀況之改善,並與多家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現今僅餘原告不願通融,尚請體諒中小企業經營不易,給予被告協助俾度難關。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企業戶專用)、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指標利率變動表、存款利率變動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紙本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之所不爭;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首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承前,被告隆瑪公司邀同被告張健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償,是原告現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旨揭債務,原屬其適法之權利行使,而無不可。至被告固稱其已與多家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現今僅餘原告不願通融,尚請體諒中小企業經營不易,給予被告協助俾度難關云云,惟被告究因何事違約?乃至被告有無清償能力?俱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迥不相牟,本院亦無強令原告體諒或強邀原告寛限之法律依據,今被告所陳各節,既不妨礙其依法所應承擔之清償責任,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之所示,即有理由,並應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4,462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4,462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