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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
    王慧惠
  • 法定代理人
    周俊德

  • 原告
    王慧美
  • 被告
    彙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王慧美 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被 告 彙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德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彙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伍拾萬股存在。 被告彙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周俊德所有之股份中之伍拾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彙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周俊德乃被告彙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彙德公司)之負責人,而原告則曾協助被告彙德公司取得基隆市中正區「御景硯」建案(下稱「御景硯」建案)之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並於其總經理離職之際予以鼎力相助,是被告周俊德遂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將其持有彙德公司股份總數中之500000股(下稱系爭股份)讓與原告,雙方為此於詹人豪律師之見證下,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一紙(下稱系爭轉讓協議),並約定系爭股份之過戶手續完成以前,被告周俊德應將其獲配股息、紅利交付原告,倘有違反,則應給付系爭股份價值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若無法確認股份單價, 則逕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換算。詎被告嗣後未將原告登錄於股東名簿,屢經原告催告無果,是原告乃依系爭轉讓協議及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起訴求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彙德公司之股東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彙德公司將原告登入股東名簿,暨請求被告周俊德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0元 。基上,爰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彙德公司之股東權500,000股存在。 ㈡被告彙德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原告登記為持有500 ,000股之股東。 ㈢被告周俊德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上開第㈢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周俊德先前誤認被告彙德公司之系爭建照,乃原告臂助方始取得,方允讓系爭股份並於108年6月19日簽署系爭轉讓協議,惟「御景硯」建案斯時尚待融資,被告周俊德係被告彙德公司融資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礙於貸款期間難以辦理股份過戶,被告周俊德遂與原告約定「於過戶手續完成前之股息、紅利等孳息歸屬(應交付原告)與其毀諾懲罰(懲罰金性違金)」。詎事過將近年餘以後,被告周俊德方知「彙德公司取得系爭建照」實與原告無關,且原告現今已無繼續提供協力之可能,是於原告舉證其就系爭建照之取得乙事有所臂助以前,被告應可免為或拒絕給付系爭股份,且無違反系爭轉讓協議之疑慮。況「御景硯」建案猶未取得使用執照(目前尚在建造中),被告彙德公司亦因營業虧損而未分派股息、紅利,故原告亦無請求被告周俊德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道理,尤以縱認被告周俊德違反協議,原告主張5,000,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嫌過高,是其自應予以酌減。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判斷: ㈠按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3條前段、第164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明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且就已發行股票之公司股份轉讓時,定有轉讓方式之規定,但就未發行股票之公司股份轉讓時,則未有轉讓方式之限制,且因無實體股票可資背書或交付,若無法定股份轉讓限制或禁止,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記名股東與受讓人要約與承諾意思表示合致,即生股權變動之效力。至於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稱「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已受讓股份之股東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 自明,是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與對抗要件,迥不相同,且其過戶手續,除公司章程訂明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雙方連署者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辦理」,而毋須強邀讓與人協同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70年台上字第21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彙德公司資本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公開發行股票之數額」,且其章程第6條雖已明訂「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 事3人以上簽名或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然其迄未 發行實體股票,此業經本院函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會查覆在卷(本院卷第97頁),並經本院當庭向兩造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14頁);而原告主張「被告周俊德即彙德公司之負 責人業於108年6月19日,將其持有彙德公司之系爭股份讓與原告,惟原告屢次催請被告彙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無果」乙節,亦據提出系爭轉讓協議、原告與彙德公司負責人周俊德之LINE對話截圖、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暨郵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兼之本件核無公司法第163條但書、第165條第2項規定 之事由,是自客觀以言,系爭股份之轉讓(由被告周俊德轉讓予原告),業因「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受讓系爭股份,起訴求為確認其就彙德公司之股東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彙德公司為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自係有所根本。至被告雖辯稱:周俊德係誤認原告就系爭建照取得乙事有所臂助,方始簽署協議從而允讓系爭股份,今原告既已全無繼續提供協力之可能,則於原告舉證其有所助益以前,被告應可免為或拒絕給付系爭股份云云;然所辯「誤認原告有所臂助」縱使無訛,此情亦屬「周俊德允讓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之動機錯誤」,因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原「無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彙德公司(未發行實體股票)記名股東之股份轉讓,亦祇須記名股東(周俊德)與受讓人(原告)要約與承諾意思表示合致,即可發生股權變動之效力,是本件系爭股份之轉讓,顯因「被告周俊德以意思表示所為移轉與原告以意思表示所為受領」而已履行完畢,洵無「周俊德免為或拒絕給付」云云之客觀可能,遑論本件縱予寬認「周俊德誤認原告臂助」之情節,合致於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得為撤銷」之規定,其撤銷權亦因「轉讓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108年6月19日)迄今已逾一年而告消滅」(民法第93條規定參看),而無從再允其就原告為「撤銷」之主張。因「周俊德究因何事允讓系爭股份」,基於股份自由轉讓之原則,本「非」被告彙德公司所能干涉置喙,是於「周俊德與原告業因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合致而生股權變動」之前提下,被告彙德公司尤難仗恃「周俊德(記名股東)允讓其名下持股之原因、動機」,拒絕股份受讓人即原告有關辦理股份過戶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轉讓協議及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彙德公司就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彙德公司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系爭股份(即周俊德持有彙德公司股份之其中500000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要屬適法之權利行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承前,被告彙德公司並未發行實體股票,故其記名股份之轉讓,祇須記名股東(周俊德)與受讓人(原告)要約與承諾意思表示合致,即生股權變動之效力。至原告雖屢催被告彙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無果,系爭轉讓協議第3條亦規定 :「雙方若有違反本協議書之內容,或有不實之情事,應給付他方前述轉讓股份價值(無法確認股份單價時,每股以新臺幣10元計算)之1倍懲罰性違約金」(參看本院卷第29頁 ),然本件以系爭轉讓協議與原告意思表示合致之締約相對人,乃被告周俊德(自然人),而「非」被告彙德公司(法人),故所謂「違反協議致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締約當事人,亦祇限於原告與被告周俊德(自然人),而「不及於」被告彙德公司(法人),今系爭股份之轉讓(由被告周俊德轉讓予原告)既因「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效力(股權已生變動),則無論原告抑係被告周俊德(自然人),自均已就「系爭股份之轉讓」履行完畢(被告周俊德以意思表示完成移轉,原告以意思表示完成受領),而「無」拒絕履行之違約可能,至於被告彙德公司(法人)受原告請求而未辦理股東名簿之記載變更,乃有別於「被告周俊德(自然人)拒絕移轉股份」之另事,因被告彙德公司章程並未規定公司股份之過戶手續,是其股東名簿之記載變更原即毋待讓與人即被告周俊德之協力配合,故被告彙德公司受原告請求而不處理,自與「被告周俊德之拒絕與否」迥不相牟,是原告祇因被告彙德公司拒絕受理原告有關「辦理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請求,旋謂被告周俊德違約並援系爭轉讓協議第3條有關違約金之規定而為主張,自係混淆「被告彙德公 司(法人)」與「被告周俊德(自然人)」之作為而無理由。 四、縱上,系爭股份業因「被告周俊德以意思表示所為移轉與原告以意思表示所為受領」而已履行完畢,是原告本於系爭轉讓協議及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彙德公司就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彙德公司將原告登入股東名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乃確認之訴,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主文第二項乃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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