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俬旅生活企業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俬旅生活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凱莉 被 告 馬彩秦(原名馬瑜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俬旅生活企業社、被告林凱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馬彩秦於被告俬旅生活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債務時,應就不足之額與被告俬旅生活企業社負連帶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俬旅生活企業社為合夥組織,負責人為被告林凱莉,被告馬彩秦(原名馬瑜彣)為合夥人,被告俬旅生活企業社於民國110年5月27日邀同被告林凱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借款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575,若未依約償付本息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改以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5作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本 金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俬旅生活企業社自111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原告881,2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林凱莉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俬旅生活企業社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俬旅生活企業社之合夥人即被告林凱莉、馬彩秦應依民法第681條、第690條之規定,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合夥之法律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俬旅生活企業社、被告林凱莉應連帶給付原告881,2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俬旅生活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述金本、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時,由被告林凱莉、馬彩秦就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責任。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俬旅生活企業社兼法定代理人林凱莉部分: 公司今年結束,到7月份才處理完,經濟有困難不穩定,希 望由我支付這筆款項等語。 ㈡被告馬彩秦部分: 當時借款時我有問行員我有無責任,行員跟我說沒有責任,這是我不了解,請我簽名時沒有告知我有連帶清償責任,且催繳沒有寄通知書給我,我不知道有退夥這件事,但公司結束合夥關係就是結束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俬旅生活企業社為被告林凱莉、馬彩秦合夥經營之事業,被告林凱莉為負責人,被告俬旅生活企業邀同被告林凱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合計100萬元,惟尚積欠 本金881,22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商業登記抄本、合夥契約書、全體合夥人同意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彰化銀行台幣存放款利率查詢畫面列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列印、111年度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俬旅生活企業社、林凱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合夥之債務應由合夥財產清償,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故合夥之債權人請求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務者,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8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俬旅生活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及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被告俬旅生活企業社無財產,資本額20萬元,現況歇業,可知已無營業收入,且被告林凱莉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公司」已在今年結束,到7 月份才處理完,經濟有困難不穩定等語(見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綜上,足認原告就被告俬旅生活企業社無其他財產 可資清償已盡相當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俬旅生活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被告林凱莉、馬彩秦應就不足之額,依合夥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被告馬彩秦雖辯稱:當時借款時我有問行員我有無責任,行員跟我說沒有責任,是我不了解,請我簽名時沒有告知我有連帶清償責任,催繳沒有寄通知書給我,我不知道有退夥這件事,但公司結束合夥關係就是結束了等語。然查,被告馬彩秦為被告俬旅生活企業社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81條規定,本 即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責任,不因其是否知悉而有不同。且合夥事業歇業,與退夥有別,是被告馬彩秦對於本件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借款範圍,依法自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被告林凱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應與被告俬旅生活企業社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即無必要以合夥人身分而對於被告林凱莉為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是即無庸再於主文第二項諭知關於被告林凱莉應於被告俬旅生活企業社之財產不足清償本件債務時與之負連帶清償責任,附此指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2年度訴字第300號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43,689元 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66% 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837,534元 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66% 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