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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周裕暐

  • 當事人
    林妤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林妤庭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郭淳頤律師(即郭榆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郭榆枌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郭榆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必要處置,除管理及改良行為外,其必要之處分行為亦包括在內,是遺產管理人於此限度內,就關於遺產之訴訟,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郭榆枌之繼承人張庭樺為被告,並聲明:張庭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郭榆枌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 國110年11月6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繼字第153號民事裁定選任郭淳頤律師為郭榆枌之遺 產管理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3號卷核閱屬實。原告乃於112年6月19日具狀變更被告為郭淳頤律師即郭榆枌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於本院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就遺產管理限度內,給付原告3,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對張庭樺起訴部分,已因上開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本院自無庸為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郭榆枌前係和億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於108年7月12日以和億工程行名義,向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義公司)承攬「中和區灰段新建工程」之「排水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金額為3,600,000元。嗣郭 榆枌因和億工程行資金週轉調度問題,於110年間,以其未 來對於忠義公司應收之工程款,陸續向忠義公司借款,忠義公司乃以其經營者之配偶即原告之名義借款予郭榆枌,並由郭榆枌開立8張支票,以作為借款金額3,050,000元之還款保證。嗣系爭工程業經完工,總計工程款為3,600,000元,並 暫由忠義公司保留中。茲因郭榆枌除對原告之借款外,對於第三人上有其他債務,原告須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分配郭榆枌對於忠義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而郭榆枌業於起訴前死亡,並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應就遺產管理限度內,給付原告3,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具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並不認識郭榆枌,且於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郭榆枌早已死亡,無從向其查證債務之發生即有無,故被告僅能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爭執文書之真正。 ㈡被告係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2項之規定,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管理遺產範圍內為限度負有限責任,則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起訴請求時,法院只能為保留之給付判決,不得超過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給付,是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聲明,並無法律上之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郭榆枌與忠義公司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郭榆枌所簽發之支票、結構修繕工程合約書影本等件為證,且與證人劉德民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此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郭榆枌向其借款3,050,000元,均已屆清償期,然郭榆枌迄未清 償,被告為郭榆枌之遺產管理人,自應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管理郭榆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其3,050,000元 及遲延利息。是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郭榆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0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郭榆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並酌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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