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周裕暐
- 原告劉育廷
- 被告苗詡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劉育廷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被 告 苗詡靚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係「河豚很多庭園景觀餐廳」、「河豚很多庭園景觀餐廳深美店」等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籌措上開獨資商號之營運資金,遂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11萬7,752元,交付借款之方式係原告依照被告指示購買營業所需之物品,或依被告指示將借款匯入特定廠商帳戶用以支付被告積欠之貸款。然為期借款之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兩造遂於民國110年5月10日簽立借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後並附上相關支出之單據及原告手寫之記帳表,並經兩造當場確認後簽立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標題已載明:「乙方(即被告)共向甲方(即原告)借款311萬7,752元整…。」、系爭合約書第一條明文規定:「…雙方對於甲方手寫記帳表之內容均已審核無誤,對於甲方代墊支出之品項及金額絕無異議。」等語,足見兩造間就借款之合意、借款交付之方式、借款總額為311萬7,752元等重要事實均確認無訛。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0日前一筆返還220萬元,餘款91萬7,752元則為分期付款償還。然被告迄今對於第一筆 款項220萬元仍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告均置若罔聞。為此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還款220萬元之通 知,又系爭合約書第四條規定被告若違反還款條件,則自被告違約之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作為約定利息,而被告自111年12月31日即為違約之日,爰以此作為利息起算日。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承認系爭合約書為被告所簽名,但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從未依消費借貸關係移轉金錢給被告,兩造間並無借款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原告僅能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但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以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不能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若未能證明有借貸意思表示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並無實際交付金錢給被告,且原告交付金錢予他人時,並未簽訂借款合約書,故原告之主張與消費借貸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認原告支付金錢予他人時間為110年1月至3月間,惟原告所舉 系爭合約書成立於110年5月10日,故原告自應就110年1月至3月間所支付之金錢為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另系爭合 約書所提及原告與榮大空調之合約書並無被告簽名,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並已依系爭合約書附件之手寫記帳表所載,交付金錢予手寫記帳表所載之第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統一發票、估價單、順芳水產百貨銷售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文通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跨行匯款回條聯、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0日前一筆返還220萬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以為置辯。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474條、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必對於借貸金錢一節有互相表示意思合致。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至於該第三人有否將借款交付借款人,乃借款人與第三人間內部之事,非貸與人所得過問,亦與當事人間已成立生效之借貸關係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系爭合約書第1頁所載:「…為支付上開獨資商號之營運 資金,乙方(即被告)共向甲方(即原告)借款311萬7,752元整,為免口說無憑,雙方特書立本借款合約以茲證明,並同意共同遵守下列條款:一、借款交付方式:甲方均受乙方之指示購買或受乙方指示將借款匯入特定廠商之帳戶用以支付貸款,…借款總額為311萬7,752元整,細項詳如附件及甲方之手寫記帳表,雙方對於甲方手寫記帳表之內容均已審核無誤,對於甲方代墊支出之品項及金額絕無異議。」;又系爭合約書第2頁所載:「三、還款之約定:乙方(即被告) 需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前,應將借款之一部即22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甲方(即原告)名下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銀行…」等字句,足見系爭合約書已清楚指明被告係向原告借款,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兩造並約定借款給付方式,係由原告依被告指示,將借款直接交付於被告指示之第三人,按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既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並已依約定交付借款,則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成立,不因原告未實際交付金錢予被告,而影響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被告抗辯兩造間未有消費借貸合意等情,自非有據。 ㈡另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書簽訂時間為110年5月10日,而原告支付金錢予他人時系爭合約書尚未成立、系爭合約書所提及原告與榮大空調之合約書並無被告簽名,與被告無關等語,惟系爭合約書已清楚載明,原告於系爭合約書簽訂前所支付之金額,係受被告指示所支付,且系爭合約書所稱之借款,即為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前所支付之金額,而原告與榮大空調之合約書,亦為原告受被告指示簽約,被告之抗辯與系爭合約書所載不符,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無據。是被告與原告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亦有交付借款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依系爭合約書所載,兩造約定清償期為111年12月30日,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則應自111年12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系爭合約書並約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高於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揆諸上開規定,應從其約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並酌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謝佩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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