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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8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湘琳

原告
駿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璧合
原告
齊駿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璧合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藍藝偲
訴訟代理人
被告
橘郡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敏智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已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終止委任)

賴鴻齊律師(已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駿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齊駿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駿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駿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齊駿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齊駿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元裕,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敏智,有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民國112年11月22日基安民字第1120203686號函可佐,經陳敏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10日訂立保全服務合約、委任管理服務合約(下各稱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約定原告駿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衛公司)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提供被告之保全服務,每月服務費用為71萬4,000元,原告齊駿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駿公司)提供被告之管理服務,每月服務費用為61萬9,500元(起訴狀誤載為61萬9,000元),被告未給付112年5月、6月之服務費用,為此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駿衛公司142萬8,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齊駿公司123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稱:原告主張的服務費用,被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理應給付,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會盡速給付等語。

四、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應給付駿衛公司112年5、6月服務費用142萬8,000元、齊駿公司112年5、6月服務費用123萬9,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本院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已為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本於該認諾,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駿衛公司142萬8,000元本息、齊駿公司123萬9,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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