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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2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陳湘琳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被告
鍾尚倫即宥芯通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簽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111年2月16日分成兩筆款項動用撥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4%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1次,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81萬4,7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4,7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92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民國) 違約金(民國) 1 65萬6,012元 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6%計算 自111年10月17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0.646%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1.292%計算 2 15萬8,750元 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5%計算 自111年11月17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0.655%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1.31%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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