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陳偉豪即永合利實業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其震 被 告 陳偉豪即永合利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序於民國110年1月18日、110年2月26日、110年2月26日、110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950,000元、50,000元、50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按各借款契約(含增補條款)所訂利率,給付利息並逐月攤還借款本息,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嗣未按 期履行,已失期限利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故原告本於借款契約以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借款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之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經營不善、外債甚鉅,故始無法按期清償。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之所不爭;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首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借款未償,是原告現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旨揭債務,原屬其適法之權利行使,而無不可。至被告固稱其經濟困窘方始無力清償,惟被告究因何事違約?乃至被告有無清償能力?俱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迥不相牟,本院亦無強令原告體諒或強邀原告寛限之法律依據,今被告所陳各節,既不妨礙其依法所應承擔之清償責任,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四項之所示,即有理由,並應准許。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751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751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