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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周裕暐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被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參加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參加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參加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YOSUKE MATSUNOBU
參加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參加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其所承保之訴外人張涵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0○000號4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因被告所生產製造之冰箱(下稱系爭冰箱)過熱造成發生火災,致訴外人張涵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被告已就系爭冰箱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產品責任意外險,其他參加人則為該項保險之共保公司,如被告受有不利之判決,參加人即需負擔理賠之責,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生產製造之系爭冰箱,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8時3分許,因電氣因素無故起火發生火災,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4樓房屋及屋內之物品受損。原告於勘查現場後,業依保險契約理賠張涵新臺幣(下同)1,970,000元,此有估價單及建築物損失理算表可證。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答辯如下:

㈠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之1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然受害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時,固無庸證明該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或該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是於消費者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消費者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者就其該商品負賠償之責。其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依一般交易觀念,以符合商品之一般用途或正常效用而加以使用者而言,對於非通常使用所生損害,商品製造業或輸入業者,均不負賠償之責。

㈡據基隆市消防局之火災調查鑑定書載稱:「三、火災原因研判:(四)起火原因研判:4.據補習班負責人張涵談話筆錄所述:『儲藏室有1台冰箱、1台沒使用的冷氣、冰箱附近有堆放雜物大部分都是紙類,沒有其他東西。』、『冰箱5年了,是聲寶SR-L25G,沒有故障。』、『冰箱裡面放小朋友的牛奶跟起司,東西不多所以很輕,使用一陣子會移動後退,我們就會往前移。』。另勘察儲藏室冰箱附近堆放大量紙張等可燃物,且得知其冰箱未固定容易移動。5.據燃燒後狀況(十)、(十一)所述,移開冰箱檢視冰箱貼近之牆面有燃燒變色情形,冰箱背面金屬外殼有受燒變色情形。檢視壓縮機及附近線路無異常情形但有衛生紙燒失碳化後殘跡。清理冰箱擺放位置發現下方有燃燒衛生紙殘跡…。調查人員於現場發現冰箱貼近牆面僅剩插頭間距。冰箱使用說明安全注意事項:冰箱應與周圍保持10公分以上距離。(見照片36-37)。6.綜合上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冰箱過熱)造成火災之可能。」等語,可見系爭冰箱使用時並未固定,甚且會往牆壁方向推動,當火災發生時,系爭冰箱與牆面幾無距離,周圍又放置許多紙類,由此足證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為:1.補習班使用系爭冰箱時,未照使用說明書之記載,將冰箱與周圍保持10公分以上距離,過於靠近牆面。2.冰箱未固定而可前後移動。3.因前述兩項因素導致冰箱插頭及插頭旁電線長期與冰箱箱體或牆面擠壓碰觸,導致電線扭曲或脫皮露出金屬,在通電的情況下發熱甚至產生火花。4.因冰箱上方堆置衛生紙,而衛生紙為容易點燃之紙類,故衛生紙有可能掉落至系爭冰箱背面下半部之插頭或電線處而受熱點燃。5.冰箱附近堆置紙類,點燃之衛生紙觸及後引發火勢,進而造成本件火災,此亦符合系爭冰箱背面上半部仍呈金屬原色,下半部則受燒變色。

㈢又依證人即製作系爭鑑定書之消防人員許景儒業於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問:起火處在冰箱的話,是否當然就表示是冰箱本身的問題?)起火原因有分類,冰箱使用上有些注意的事項,需要跟牆面有間隔,電源線不要壓到,不然因為電阻會產生過高溫度導致起火,另外不要放置可燃物,我們清理後有在冰箱的後面發現衛生紙。冰箱的使用人沒有遵守上開冰箱的使用注意事項。」、「(問:是否可判斷冰箱會起火燃燒是因為使用人沒有注意上開注意事項,而不是冰箱本身製造跟設計的問題?)本件火災造成的原因,依據燃燒後的殘跡,是跟使用人的使用方式造成的可能性比較大。依據照片,電源線有擠壓的痕跡。」、「(問:這件你不知道跟冰箱的製造、設計有無關係,但是你認為本件事跟被告的使用有關係?)依據我們在現場發現的跡證,我們認為有關係。」、「(問:電源線有回去做鑑驗,有擠壓但是內部沒有短路,在此情狀下,雖有擠壓,但是沒有異常短路情況下,這樣會否造成冰箱本體過熱?)冰箱本體過熱是因為冰箱跟牆壁沒有保持安全距離。電源線擠壓會造成電源線過熱,但是跟冰箱過熱沒有關係。」、「(問:你剛剛說有發現衛生紙在冰箱下面,因為你是火災後才到現場,你如何確定火災前物品放置的情形?)因為我們一開始到現場沒有移動任何東西,發現衛生紙的殘骸在冰箱底部(照片28),就是大部分已經燒掉,但是還是可以看出衛生紙的痕跡。如果相片28是放在冰箱上面的衛生紙,因為冰箱跟牆面已經沒有距離了,衛生紙那麼大的東西,沒有辦法掉到冰箱下面,因為張涵之前有講說冰箱沒有固定,冰箱會被小朋友拉出來,所以它們會把它推進去,可能推的時候沒有發生衛生紙掉下去。」等語,已敘明系爭房屋火災之發生與系爭冰箱之製造、設計或安全標示無關。

㈣原告雖主張依一般社會通念,商品使用人因無法預期冰箱放置東西不多時,冰箱會容易前後移動,且張涵並未將冰箱放置於有坡度之地面上,故冰箱前後移動不應歸責張涵使用不當,系爭冰箱使用說明書內亦未記載冰箱使用人需將冰箱固定在地面上,倘冰箱不容易移動,亦將不會發生貼近牆面僅剩插頭兼具之情形云云。然查: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0號判決業已認定:「冰箱為需保持通風散熱之大型電器,其放置位置應固定與四周牆面保持相當距離,附近亦不應堆置易燃物;另就一般電器之電源線而言,使用時不得將電線壓在重物下方或擠壓在物品與牆面之間,以免擠壓之重力,破壞電源表皮披覆完整性之保護作用,致電線內部銅線受損或斷裂,造成電流通過過度負載或裸露電線之正負極導線互相接觸,導致電線短路引燃附近可燃物而致生火災,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一般購買及使用冰箱者均應知悉且應使冰箱固定不易移動,並與周圍牆壁保持距離,且使電源線不受擠壓,方可謂係對冰箱之通常使用。況查,系爭冰箱使用說明書之『安全注意事項』中,除欄首有『警告』之標示,並記載『電冰箱若在異常狀態下繼續運轉,機體會因發熱等情形,造成火災與觸電的危險發生』、『異常、故障範例:1.電源電線、插頭異常發熱』、『請放在通風良好的場所』、『冰箱周圍應有適當的間隔,通風較佳,最省電』、『背後、左右與牆壁要保持10公分以上的距離』等語,足見無論冰箱內部置物多寡,使用者均應將冰箱固定後使用,且亦足證被告確已將使用系爭冰箱時保持通風以維持安全性之重要性,記載於使用說明書中。原告此一主張與大眾認知之常情及卷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㈤許景儒於另案中既已證稱冰箱本體過熱是因為冰箱與牆壁沒有保持安全距離,電源線擠壓會造成電源線過熱,但跟冰箱過熱沒有關係等語。足見系爭冰箱牆壁未保持安全距離,加上張涵、其員工或學童有前後移動箱體之不當使用情形,造成冰箱電源線與箱體反覆擠壓,導致箱體本身及電源線過熱,為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原告雖主張倘冰箱使用說明書內載明若冰箱內部放置較輕物品時,應將冰箱固定於地面上,則能避免冰箱與牆面距離不足10公分之情形,即能預防火災之發生云云。然使用冰箱時,應予固定為眾所週知之事,系爭冰箱使用說明書上亦有警告之標示及記載,且使用冰箱除應固定外,擺放時亦應注意冰箱與牆面之距離,張涵不僅未將冰箱固定後使用,擺放位置距離牆面亦低於使用說明書上所記載之安全距離,並非若有固定即合於安全距離,故原告此一主張僅屬推論而已,亦難憑採。

㈥原告又主張另案訴訟程序尚未終結,被告卻未將系爭冰箱保全,顯不合理云云。然於另案中張涵因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適當時期提出鑑定系爭冰箱之聲請,而遭本院判決駁回其鑑定之聲請。且張涵於該案件審理中,已陳明同意被告將系爭冰箱載走,其訴訟代理人亦稱並無被告ㄧ定要保留系爭冰箱,足證被告係因認系爭冰箱於消防局鑑定過後,經消防局及張涵同意取回,系爭冰箱已經喪失功能,且行政機關皆已拍照存證,並製作鑑定書在案。況張涵於另案聲請囑託技師公會鑑定,但該公會於111年6月6日函覆無法承接鑑定後,張涵即未再有任何表示,至同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並直接詢問許景儒,故被告始認為無繼續保存系爭冰箱之必要,並無不合理之處。

㈦原告主張原證三系張涵請寬耘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專業設計人員所估算之價格,原告僅負責後續與張涵協商賠付之金額。且原證三所列舉之動產皆為家中日常生活會使用之電器及家具,價格為購買時之市價,為因多數動產皆遭大火毀損而無法辨認,故協商後賠付712,000元云云。然原證三僅為前開設計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原告既自承多數動產已無法辨認,原告是否會按此估價單修繕亦不可知,在此情形下又如何評估此估價單之真實性。又其與張涵協商時,是否有扣除折舊,為何不待訴訟結果即先賠付張涵,均有疑問。至原告舉原證5所示證據資料為據,主張已於112年6月26日將1,970,000匯至張涵之銀行帳戶,此之金額雖與原證4之承諾書家總之金額相同,然與原證1手寫部分加總之金額1,790,000元不符。

㈧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意旨,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人之代位權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系保險人基於法律規定自被保險人移轉取得,非由保險契約所新生之權利。又債權之讓與為權利之繼受取得,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而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債權移轉後,其債權之額度、時效計算等,均以原債權之請求權為準。而張涵系於110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請出險,並繼在出險原因為電器起火,所謂「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可見張涵至遲於該日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係由被告所生產製造之系爭冰箱所引起」,且客觀上並無任何行使權利之障礙存在。是張涵對於被告若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自上開期日起算消滅時效,並計算至112年4月12日屆滿2年。然原告遲至同年00月間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三、參加人主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項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然被告之故意、過失責任為何,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生產製造之系爭冰箱,於110年4月12日18時3分許,因發生火災,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4樓房屋及屋內之物品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之火災鑑定報告(即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生產製造之系爭冰箱,於110年4月12日18時3分許,因電氣因素無故起火發生火災,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房屋及屋內之物品受損,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經基隆市消防局消防人員勘察火場、採樣及檢視證物,並詢問訴外人張涵後作成系爭鑑定書,其中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項下記載:「二、燃燒後之狀況:(九)檢視儲藏室南側鐵架上物品(紙張資料)燒失破化,牆面有一斜線火流痕跡。斜線火流痕跡底部為冰箱位置。冰箱燃燒後門掉落,冰箱外殼則有氧化變色情形。冰箱上方有大量衛生紙燒失碳化後殘跡,冰箱與牆面間距過近,冰箱貼近牆面僅剩插頭間距。冰箱部上方呈金屬原色,下方為內部物品燒失碳化殘跡,該殘跡為熱熔鋁金屬、燒失碳化保溫層泡棉及食物殘跡(見照片20-24)。(十)移開冰箱檢視冰箱貼近之牆面有燃燒變色情形,冰箱背面金屬外殼有受燒變色情形。檢視壓縮機及附近線路無異常情形但有衛生紙燒失碳化後殘跡(見照片25-28)」、「三、火災原因研判:(四)起火原因研判:4.據補習班負責人張涵談話筆錄所述:『儲藏室有1台冰箱、1台沒使用的冷氣、冰箱附近有堆放雜物大部分都是紙類,沒有其他東西。』、『冰箱5年了,是聲寶SR-L25G,沒有故障。』、『冰箱裡面放小朋友的牛奶跟起司,東西不多所以很輕,使用一陣子會移動後退,我們就會往前移。』。另勘察儲藏室冰箱附近堆放大量紙張等可燃物,且得知其冰箱未固定容易移動。5.據燃燒後狀況(十)、(十一)所述,移開冰箱檢視冰箱貼近之牆面有燃燒變色情形,冰箱背面金屬外殼有受燒變色情形。檢視壓縮機及附近線路無異常情形但有衛生紙燒失碳化後殘跡。清理冰箱擺放位置發現下方有燃燒衛生紙殘跡…。調查人員於現場發現冰箱貼近牆面僅剩插頭間距。冰箱使用說明安全注意事項:冰箱應與周圍保持10公分以上距離。(見照片36-37)。6.綜合上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冰箱過熱)造成火災之可能。」等語,有系爭鑑定書、火災現場配置圖及照片42紙附卷可稽,堪認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係因訴外人張涵放置於系爭4樓房屋儲藏室之系爭冰箱過熱起火,延燒至附近堆放之大量紙張等可燃物所致。

㈢又依證人即製作系爭鑑定書之消防人員許景儒於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0號案件、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問:如何判斷起火處是冰箱?火災原因也與冰箱有關?)起火處是冰箱,起火的原因是電器因素。」、「(問:起火處是冰箱的判斷依據?)依照現場燃燒後的狀況會有火流,我們到現場先依據火流研判起火居室,再從起火居室看起火處,看到起火處就是在冰箱附近。」、「(問:如何判斷起火處是冰箱?)依據鑑定報告照片25,一般來說起火處的地方會出現特殊的燃燒痕跡,就是有紅色斜線的燃燒火流,火會從低處往上燒,而且呈現斜線的燃燒痕跡,冰箱擺放的位置原本放這裡,冰箱移開後才在後面看到有燃燒的痕跡,因為冰箱跟後面牆中間沒有其他物品。」、「(問:起火處在冰箱的話,是否當然就表示是冰箱本身的問題?)起火原因有分類,冰箱使用上有些注意的事項,需要跟牆面有間隔,電源線不要壓到,不然因為電阻會產生過高溫度導致起火,另外不要放置可燃物,我們清理後有在冰箱的後面發現衛生紙。冰箱的使用人沒有遵守上開冰箱的使用注意事項。」、「(問:是否可判斷冰箱會起火燃燒是因為使用人沒有注意上開注意事項,而不是冰箱本身製造跟設計的問題?)本件火災造成的原因,依據燃燒後的殘跡,是跟使用人的使用方式造成的可能性比較大。依據照片35,電源線有擠壓的痕跡。」、「(問:如果冰箱本身製造就有問題,是否未經擠壓電線也是會燃燒?)我們只是去研判起火處、起火原因,在使用的過程跟結果,有一連串的原因去累積起來的,如果今天被告沒有在冰箱放置很多可燃物的話,可能也沒有本件。」「(問:證人之意是否指你不知系爭火災跟冰箱的製造、設計有無關係,但是跟被告的使用有關係?)依據我們在現場發現的跡證,我們認為有關係。」等語,益徵系爭火災係因系爭冰箱未固定並與牆面距離過近,電源線又遭擠壓,附近復堆置紙類等易燃物所致。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系爭冰箱起火所致,張涵於基隆市消防局訪談時陳稱:「冰箱裡面放小朋友的牛奶跟起司,東西不多所以很輕,使用一陣子會移動後退,我們就會往前移」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商品使用人應無法預期冰箱內放置東西不多時,冰箱容易前後移動,且張涵並未將冰箱放置於有坡度之地面上,故冰箱前後移動不應歸責於張涵使用不當。而系爭冰箱之說明書內亦未記載冰箱使用人須將冰箱固定於地面上,倘冰箱未容易移動,亦將不會發生冰箱貼近牆面僅剩插頭間距之情形,而能預防系爭火災之發生,免顯違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云云。惟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7之1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然受害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時,固無庸證明該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或該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是於消費者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消費者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者就其該商品負賠償之責。其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依一般交易觀念,以符合商品之一般用途或正常效用而加以使用者而言,對於非通常使用所生損害,商品製造業或輸入業者,均不負賠償之責。經查:

1.冰箱為需保持通風散熱之大型電器,其放置位置應固定與四周牆面保持相當距離,附近亦不應堆置易燃物;另就一般電器之電源線而言,使用時不得將電線壓在重物下方或擠壓在物品與牆面之間,以免擠壓之重力,破壞電源表皮披覆完整性之保護作用,致電線內部銅線受損或斷裂,造成電流通過過度負載或裸露電線之正負極導線互相接觸,導致電線短路引燃附近可燃物而致生火災,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一般購買及使用冰箱者均應知悉且應使冰箱固定不易移動,並與周圍牆壁保持距離,且使電源線不受擠壓,方可謂係對冰箱之通常使用。況查,系爭冰箱使用說明書之「安全注意事項」中,除欄首有「警告」之標示,並記載「電冰箱若在異常狀態下繼續運轉,機體會因發熱等情形,造成火災與觸電的危險發生」、「異常、故障範例:1.電源電線、插頭異常發熱」、「請放在通風良好的場所」、「冰箱周圍應有適當的間隔,通風較佳,最省電」、「背後、左右與牆壁要保持10公分以上的距離」,有系爭鑑定報告照片36、系爭冰箱使用說明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聲寶公司確已將使用系爭冰箱時保持通風以維持安全之重要性,記載於使用說明書中。

2.而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冰箱有易移動之情形,與牆面距離亦不足使用說明書所載之10公分,電源線復遭擠壓變形等節,均如前述,自難謂張涵對於系爭冰箱已為通常之使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冰箱合於通常使用之情,及系爭火災係於通常使用系爭冰箱之情況下所發生等節,則其主張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㈤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之初,即將系爭冰箱攜回被告公司保存,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0號案件尚未終結前,即將系爭冰箱拆解,顯不合理云云。惟查,系爭冰箱起火致生系爭火災之原因,係因被告張涵就系爭冰箱未為通常之使用,而與被告聲寶公司就系爭冰箱之製造、設計無關等情,已有前開證據資料可為認定,縱被告係為獲致勝訴判決,而於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0號案件或本件終結確定前,即將系爭冰箱拆解破壞,亦對於本件之認定不生影響。

六、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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