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
- 原告
- 縯忠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畯助
- 訴訟代理人
- 劉睿哲律師
- 被告
- 李江和
- 被告
- 李星林
- 被告
- 郭明華
- 被告
- 李麗秋
- 被告
- 李順發
- 被告
- 李慶忠
- 被告
- 李慶堂
- 被告
- 李銅成
- 兼上四人
- 訴訟代理人
- 李銅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5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被告李順發、李江和、李慶堂、李麗秋、李銅城、李銅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兼之兩造無從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乃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詳如起訴狀附圖與附表所示(亦即系爭土地先按「原告應有部分」與「被告全體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為A(占36分之16)、B(占36分之20)兩部,再由原告單獨取得A部分之土地,至於被告全體則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B部分之土地)。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順發、李慶忠、李慶堂、李銅成、李銅城:希望維持原共有關係;若不能維持原共有關係,被告亦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認為「原告主張之A範圍」應分歸被告較為允當)。
㈡被告李星林:原物分割難期公平,若原告不考慮收購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方式消滅共有關係,如此方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㈢被告郭明華:希望維持原共有關係;若不能維持原共有關係,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方式消滅共有關係,如此方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㈣被告李江和、李麗秋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土地乃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此首經本院職權查詢土地登記資料核閱屬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在卷可稽。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迄今均未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有上開查詢資料存卷為憑,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乃兩造共有,且兩造既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乃各共有人得隨時以單方之意思表示,請求他共有人終止共有關係之權利,故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結果,不僅足使他共有人負有與之協議分割方法之「義務」,於共有人不能或不為協議分割之情形下,原告更可進而「以訴請求」法院定其分割方法,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學說上稱此為「分割之自由」,因相較於單獨所有而言,共有關係無疑妨礙「共有物用益、管理之圓滑進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看),並且有害於「共有物之自由流通」(民法第第819條第2項規定參看),是為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立法者乃明文允許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既不須徵求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他共有人亦無拒絕分割之餘地。基此,原告因兩造不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共識,以致系爭土地迄今無從辦理協議分割,乃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定其分割方法),自屬適法而無不當。
㈢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因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第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該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共有物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符合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兼求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為分割方案之妥適決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核無使用分區或使用地類別之登載(相關欄位均係「空白」而無任何註記)、地上建物0棟,且查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以致不能分割之情事,此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函詢屬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4日基地所測字第1120100793號函存卷為憑。
⒉原告雖倡議將系爭土地按「原告應有部分」與「被告全體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為A(占36分之16)、B(占36分之20)兩部,再由原告單獨取得A部分之土地,至於被告全體則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B部分之土地;然被告李順發、李慶忠、李慶堂、李銅成、李銅城、李星林、郭明華等人,均曾到庭就此方案明示為「反對」之表示。至於被告李順發、李慶忠、李慶堂、李銅成、李銅城固曾反於原告主張,倡議「A範圍」應由被告共有取得,惟此不僅未獲原告首肯,即令被告李星林、郭明華2人,亦均明示倡議「變價分割」,從而反對「新共有關係之創設」。本院衡量兩造(共有人)不能就「新共有關係之創設」達成共識,而系爭土地若按共有人之人數及其應有部分予以勉強細分,持分最低(即應有部分3/144)之共有人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僅止19.81平方公尺(將近6坪),考量法定「建蔽率」與「容積率」之要求,該將近6坪之土地,客觀上顯然已不敷一般之通常使用,遑論土地細分以後,尚有可能產生「難以通達四鄰之新袋地」,反之,系爭土地倘為變價分割,有意買回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彼等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共有人或第三人於土地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土地變現之價值,從而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是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結果,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基此,本院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而應變價分割,亦即,系爭土地應予變賣,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所示比例,均分予各該共有人。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被告之應訴,實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況且,原告既因兩造洵無分割共識,方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是自客觀以言,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事理之公允,爰命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編號 稱 謂 姓 名 應 有 部 分 ①① 原 告 縯忠實業有限公司 16/36 ② 被 告 李 順 發 3/72 ③ 被 告 李 江 和 3/36 ④ 被 告 李 慶 忠 3/72 ⑤ 被 告 李 慶 堂 3/72 ⑥ 被 告 李 星 林 3/36 ⑦ 被 告 郭 明 華 2/36 ⑧ 被 告 李 麗 秋 6/36 ⑨ 被 告 李 銅 城 3/144 ⑩ 被 告 李 銅 成 3/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