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本元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莊惠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被 告 本元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淇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 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 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0條之1、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係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以基院麗111司執實字 第31304號函附送112年6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函知各該當事人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之分配 期日到場,而執行債權人即本件原告則於112年7月5日就系 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執行案卷確認無訛,是原告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因 異議未終結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首即核與旨揭規定相符,而為合法。 二、原告主張: 原告乃訴外人楊昌堯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而坐落新北市雙溪區石壁坑段214、214-1、214-13、214-14、214-2、58、214-3、214-4、214-5、214-6、214-7、214-8、214-9、214-10、214-11、214-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係訴外人楊昌堯信託登記於訴外人莊惠淇名下之財產,並已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36年2月22日(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新北市八里區農會(下稱八里農會)嗣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乃執系爭確定判決具狀陳報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而執行法院雖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313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 爭土地執行拍賣程序,並將原告陳報之債權金額納入系爭分配表內,然礙於執行法院併將被告陳報之債權金額(即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納入並且優於原告先受分配,導致原告完全未能執行受償,從而影響原告債權滿足之權利。考量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其資本額(1,000,000元)與登記擔保之債權限額(100,000,000元)亦不相當,故被告所陳債權金額應屬虛捏,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為此,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6月15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其中關於次序4執行費分配金額223,400元、次序6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分配金額9,195,559元,均應剔除,並由執行法院重新分 配。 三、被告答辯: 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陳報之債權俱屬真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乃訴外人楊昌堯信託登記於訴外人莊惠淇名下之信託財產。並已為訴外人八里農會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12,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11月17日;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100,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2月22日(此即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原告乃訴外人楊昌堯之債權人,並於楊昌堯身歿後,就其繼承人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3號確定判決(此即系爭確定判決)。 ㈢訴外人八里農會嗣執抵押物拍賣裁定,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遂先、後具狀陳報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1304號強制執行事件(此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執行拍賣程序後,遂依債權人陳報,將訴外人八里農會與兩造所陳報之債權金額納入系爭分配表內。 五、本院判斷: ㈠承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執行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就系爭不動產執行拍賣程序,並依債權人之陳報,將訴外人八里農會與兩造所陳報之債權金額,按其優劣順序納入系爭分配表內(被告之分配內容如系爭分配表「次序4」、「 次序6」所示;原告之分配內容如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示),並函知各該當事人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之分配期 日到場,而原告則因其全未受償,於112年7月5日就系爭分 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除經原告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執行法院112年6月19日基院麗111司執實字第31304號函暨系爭分配表(本院卷第15頁至第32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㈡原告主張被告虛捏債權,求為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4」、「 次序6」所示;而被告則執前詞悉予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 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曾向執行法院先、後提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參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之影印資料)、他項權利證明書(參本院卷第89頁之影印資料)、借款證明單(係被告開立用以證明「金主莊惠淇、許慈鈴就其提供貸與資金之證明單」;下稱「資金來源證明單」,參本院卷第92頁至第123頁之 影印資料)、借款證明書(係訴外人楊昌堯開立用以證明「106年12月31日以前,楊昌堯已向被告陸續借得27,925,000 元之證明單」;下稱「楊昌堯借款證明」,參本院卷第127 頁之影印資料)為證。而細繹「楊昌堯借款證明」記載「立證明書人楊昌堯茲證明本元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至本借款證明書簽署時(即106年12月31日),已借款新臺幣27,925,000元整,並同意按照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參 看本院卷第127頁),該等文義已足表彰「楊昌堯在106年12月31日以前,已向被告陸續借得27,925,000元」之客觀事實。至原告雖稱「楊昌堯借款證明」應係被告臨訟杜撰云云(參本院卷第138頁),然查,楊昌堯業已身歿,客觀上無從 通知到庭或命提出足供鑑定比對之「原件」資料,惟「系爭土地業由楊昌堯允供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乙情,乃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設定契約)」之形式真正,亦係原告俱無所爭之事實(參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故系爭設定契約上載「楊昌堯印文」之真正,當堪認定而無可疑。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是法院就文書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印跡已足判斷時,得不命另行鑑定。因系爭設定契約上載「楊昌堯印文」應係「真實無偽」,而「楊昌堯借款證明」所留存之「楊昌堯印文」,觀其大小、形式、字體等印跡特徵,亦與系爭設定契約所載「楊昌堯印文」互核相符(參看本院卷138頁 ),是予兩相對照勾稽,相較於原告毫無根據之設詞挑剔,本院尤應肯認「『楊昌堯借款證明』乃訴外人楊昌堯生前所親 自開立之借款證明」無疑;因就一般情形而言,借據或借款證明均係「借貸財物的憑證」,通常是為了確認債務負擔與債務存在,以保全證據為目的,由債務人作成並交予債權人保存之書證,是衡諸一般人經由社會生活經驗累積而可歸納得出之經驗法則,上開借據文義當然足以作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與借貸物(金錢)交付」之事實上推定之基礎。至原告雖又稱被告提出之「資金來源證明單」,應可佐證「楊昌堯係向莊惠淇、許慈鈴等個人借款」,而可推知「楊昌堯與被告」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參看本院卷第139頁);然金錢借貸契約固係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 」為其生效要件,惟所謂「交付」,法律並未禁止「當事人以約定指示交付之方式,完成其貸與金錢之移轉」。申言之,借用物之交付、移轉,可由貸與人直接對借用人為之(例如被告直接對楊昌堯給付),亦可由「第三人依貸與人之指示」對借用人提出給付(例如莊惠淇、許慈鈴依被告指示對楊昌堯提出給付),甚至可「經貸與人授權,由借用人自己向第三人收取」(例如被告授權楊昌堯直接向莊惠淇、許慈鈴收取),或依借用人之指示,由貸與人對第三人給付(例如被告依楊昌堯指示對第三人提出給付),是莊惠淇、許慈鈴依被告指示提供資金(依被告指示對楊昌堯提出金錢給付),原即無礙於「楊昌堯與被告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並可與「楊昌堯借款證明」所載「楊昌堯向被告借款27,925,000元」等語互為印證。再者,原告雖又一再強稱「被告公司資本總額僅止1,000,000元,因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100,000,000元,兩相對照,難認被 告具備關此貸放之資力」云云(參看本院卷第11頁、第33頁),並要求本院命被告提出或職權調取其公司設立迄今之財務報表以供覈實(參看本院卷第149頁、第153頁);然基於我國公司法所要求之資本維持原則(亦稱資本充實原則、股本充實原則),被告公司於章程中確立1,000,000元資本額 以後,必須於公司存續之期間內,維持公司至少有相當於1,000,000元的實質資產(即公司必須確實有1,000,000元的股東出資且不容許任意取回),然此「資本(股本)」尚與「公司資力」迥不相牟,蓋公司之資產結構,本即包括流動資產(如現金、約當現金、有價證券、應收帳款、存貨等)、固定資產(如土地、房屋、機器、設備、車輛、家俱、器具等)以及無形資產(如專利權、商標權、版權、商譽等),若公司營運得當而有獲利,則其「資產」遠逾「設立資本」本屬合理可期,故公司資產每隨營運實況而有浮動,縱其設立「資本」僅止1,000,000元,亦不代表該公司洵無「逾1,000,000元之資產」可供運用,遑論勾稽被告所執「資金來源證明單」與「楊昌堯借款證明」,亦可推知被告就楊昌堯貸與之各筆金錢,均係「被告指示莊惠淇、許慈鈴就楊昌堯所為給付」,故被告顯然並「未」動支公司之任何資產,亦無所謂應經董事會決議或揭露於財務報表之問題,是原告關此主張暨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一概無助於本件訴訟之成敗而非可取。又原告經本院當庭曉諭,固又一再攀扯本件應由被告舉證云云(參看本院卷第139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75頁),並且挑剔被告提出之「資金來源證明單」,或因其上所載「立證明單人『本元醫體系』」查無登記資料(故原告否 認「本元醫體系」乃法人主體),或因其上「未見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樣」,而難恃為「被告指示莊惠淇或許慈鈴匯款」之證明云云(參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惟「資金來源證明單」並「非」要式書面,是其原無「應遵守之一定法定程式」可循,且此類書面意在避免「雙方(被告與莊惠淇,或被告與許慈鈴)將來口說無憑」,故祇需雙方(被告與莊惠淇,或被告與許慈鈴)認其紙本記載完足,該「資金來源證明單」即有立證之效果,遑論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9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已提出「資金來源證明單」與「楊昌堯借款證明」,佐證其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陳報之債權確實存在,則自客觀以言,被告顯然已盡相當舉證之責,兼之原告僅止一味東拉西扯,卻不能舉出適切之反證,推翻被告所為上開立證,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院自應肯認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陳報之債權,俱因被告業已舉證而有所本。 ⒊綜上,被告業已提出客觀根據,佐證「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實存在」,而系爭分配表「次序4」 、「次序6」所載金額,亦無錯誤可指;是原告一再設詞挑 剔被告所舉事證,起訴求為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4」、「 次序6」所示內容,欠缺客觀根據而非可取。 ㈢從而,原告執前詞,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至原告雖曾要求本院命被告提出或職權調取其公司設立迄今之財務報表以供覈實(參看本院卷第149頁、第153頁),然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固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至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 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㈡⒉所述,被告就楊昌堯所貸與之各筆金錢,均係「被告 指示莊惠淇、許慈鈴就楊昌堯所為給付」,故被告顯然並「未」動支公司資產,而無所謂應揭露於財務報表之問題,是關此證據調查顯然無助於原告本件訴訟之成敗,並且徒增本件訴訟上之勞費,乃不必要調查之證據,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