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蔡曜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蔡曜至 葉思儀 共 同 林帥孝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蘇秋雅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矚訴字第1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重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捌仟零玖拾貳元、原告 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三十 ,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丙○○、戊○○各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新臺幣參拾參 萬肆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捌仟零玖拾貳元、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丙○○、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原告起訴時以丁○○、天大地 方自然文化有限公司(下稱天大地方公司)、乙○○及甲○○為 共同被告,求為判決:㈠丁○○、天大地方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丙○○(以下逕稱其名)新臺幣(下同)361萬8,092元、原 告戊○○(以下逕稱其名)300萬元,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天大地方公司、乙○○及甲○○應連帶給付丙○○、戊○○前 項金額。㈢第1、2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提出民事部分撤回訴訟狀撤回天大地方公司、乙○○及 甲○○部分之訴,經天大地方公司、乙○○及甲○○於112年5月8 日、同年月9日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並以112年5月18日準備㈢ 狀縮減訴之聲明如後所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女蔡沐希因報名參與由天大地方公司設計之體驗自然課程,被編入由被告負責帶領的臺灣欒樹班,每位學生每堂課收取1,600元費用。蔡沐希報名參加110年10月16日坪溪古道活動,因天氣預報為東北季風及山區局部雨勢,行程更改至新北市雙溪區北勢溪上游之虎豹潭步道健行及生態導覽,於當日14時30分許準備出發前往虎豹潭時已毛毛細雨,被告帶領參與人員共28人先沿北勢溪上游方向行走,右轉通過位於北勢溪河床間砌石階梯(即所謂虎豹潭梳子壩),16時許時雨勢滂沱、步道多處積水,被告遂決定折返,但被告未在隊伍最前方導引路線,而留在隊伍最後方,致蔡沐希及其餘5位成員循原路橫越北勢溪河床間砌石階梯折返 ,因溪水暴漲湍急,遭沖落北勢溪,均因溺水窒息而死亡,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丙○○291萬 8,092元、戊○○23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固應就蔡沐希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爭執丙○○支付蔡沐希殯葬費61萬8,092元 ,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應酌減為每人150萬元 。又被告平常上課及以往活動的行前會議已經告知下雨天要遠離溪邊,在虎豹潭這種地點不能過溪,當天因下雨決定折返,有多人聽聞被告交待不要過溪,被告沒有指示循原路折返,蔡沐希自行決定冒險過溪,以致溺水死亡,顯與有過失,應扣減請求金額,及扣除其他受領之補償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 帶領臺灣欒樹班參加成員共28人前往虎豹潭步道,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自虎豹潭步道停車場出發,先沿北勢溪上游方 向行走,待全員右轉通過虎豹潭梳子壩即位於北勢溪河床間之砌石階梯,再左轉繼續朝北勢溪上游行走,於同日下午4 時許因雨勢過大,被告與同行家長討論後決定折返,但未明確指示折返路線,並因參與成員多達28人,隊伍拉長,被告遂自隊伍最前方走往隊伍最後方,以避免有人脫隊,一邊告知不要穿越梳子壩,而未在隊伍前方引導安全路線,且未確保不要穿越梳子壩之指示均有傳達所有參與成員獲悉,致蔡沐希在無人指引又未獲悉不能通過梳子壩之指示,仍因循去程路徑折返,於通過梳子壩時,遭暴漲之溪水沖落溺水窒息而死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402號、第7872號提起公訴,被告於 本院111年度矚訴字第1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匯款100萬元予丙○○,嗣經本院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而丙○○、戊○○為蔡 沐希之父親、母親等事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本院卷 第11頁至第23頁)及戶口名簿(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第227頁)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係有依據。本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丙○○主張因蔡沐希死亡而支出殯葬費61萬8,092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丙○○、戊○○為蔡沐希之父親、母親,已如前述,本可共享天倫之樂,豈料蔡沐希參加活動卻因被告違反上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而遽逝,致原告驟然喪失愛女,痛失至親,精神上承受之痛楚及悲慟,非親身體會,無以言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參酌兩造學歷、年收入、名下財產等一切情狀,有陳報狀、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認丙○○、戊○○因蔡沐希死亡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為150萬元為適當。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倘被害人無過失,即無過失相抵法則適用之餘地;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蔡沐希擅自決定冒險過溪,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云云,然參與團體戶外活動,若未接獲明確路線之指令,依循原路徑折返乃人之常情,被告於決定折返時未明確指示折返路線,又未準確傳達「不要通過河床間砌石階梯」之訊息予全部參與人員知悉,蔡沐希係年僅9歲之兒童,在無 人指引又未獲悉不能通過梳子壩之訊息,依原路折返之行為,難認有所不當,被告辯稱原告應同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㈣依上,丙○○受有殯葬費61萬8,092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 損害,共計211萬8,092元;戊○○受有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 損害。另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匯款100萬元予丙○○, 應自原告在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內扣除,由本院逕由丙○○、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依序扣除50萬元、50萬元, 則丙○○、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依序減為161萬8,092元( 計算式:2,118,092-500,000=1,618,092)、100萬元(計算 式:1,500,000-500,000=1,000,000)。至於被告辯稱原告 如有領到其他補償,應予扣除,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中壽理字第1110001492號函(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4號卷一第215頁)已說明該公司給付罹難保戶慰問金10萬元及與其他同業共同給付之慰問金61萬5,000元,並 非保險金給付,且平安保險係參加保險之被保險人,當遭遇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致傷害、失能或身故時,由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目的在保護被保險人,並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且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而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能因被害人家屬受領被害人之保險給付,而免除加害人依法應負擔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保險公司給付之慰問金或平安保險給付,尚不得在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內扣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丙○○ 161萬8,092元、戊○○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