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蔡曜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曜至 葉思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 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而論,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於天大地方自然文化有限公司(下稱天大地方公司)、張文賢、涂淑芳之訴訟,即撤回本件繳納裁判費之全部訴訟,依法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囑訴字第1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蘇秋雅、張文賢、涂淑芳(下均逕稱姓名)天大地方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㈠蘇秋雅與天大地方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曜至新臺幣(下同)361萬8,092元本息、原告葉思儀300萬元本息。㈡張文賢、涂 淑芳與天大地方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曜至361萬8,092元本息、原告葉思儀300萬元本息。㈢前二項給付金額,如有被告 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得免為給付,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予民事庭。惟張文賢、涂淑芳均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亦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且依本院111年度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從得知張文賢是天大地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涂淑芳是天大地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與天大地方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依系爭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尚無可能認定張文賢、涂淑芳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張文賢、涂淑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自有未合,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裁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61萬8,0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538元,原告乃於112年4月13日補繳裁判費6萬6,538元。嗣聲請人具狀撤回張文賢、涂淑芳與天大地方公司部分之訴訟,並未撤回全部訴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要件及立法意旨,原告 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應予駁回,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