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兩傳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基隆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謝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零捌佰伍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自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明。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7,386,6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20,854元。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即原告繳納,茲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