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明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林明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力天世紀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彤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潤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文俊、黎韋呈、陳富雄、王建二、林天源、王元亨、蕭振錫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正確記載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範圍,又僅於事實及理由欄部分略記載:被告力天世紀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彤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潤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文俊、黎韋呈、陳富雄、王建二、林天源、王元亨、蕭振錫就系爭土地共謀盜登過戶、非法轉移、設定、強制執行拍賣,涉嫌詐欺、侵占、教唆竊盜原告印章等民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259條等規定,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737號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裁定已於同月22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及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