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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5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5 日

聲明人
即債務人樊慶蘭即樊莊錦美之繼承人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本件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債務人於第三人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之存款,為聲明人多年工作積蓄,其中無任何一分錢來自父母遺產,且父母遺產皆由兄樊臺忠、弟樊台義繼承,且該存款為聲明人生活所必需,請求取消遭鈞院凍結之存款云云。

二、按民法第1153條第1項民法第1171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民事庭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或第三人縱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除法院已為停止之裁定外,並由債務人依裁定繳納擔保金外,不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包含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1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633,106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責證明書附卷可稽。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22日死亡後,繼承人樊臺忠、樊台義及聲明人皆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因聲明人事實上是否有繼承遺產、是否應與其他繼承人於繼承範圍內負連帶責任,涉及實體事實,執行處並無實體審查權,無從依聲明人之聲明辦理。若聲明人主張有實體法上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即應依前開理由二所述之法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取得停止執行之裁定繳交擔保金後,始得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另聲明人主張遭鈞院扣押之存款為聲明人生活所必需,因本院已於113年12月31日更正113年12月19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扣押金額已更正為260,952元及其利息,故聲明人已有足夠之生活費用可以支應。故本件執行異議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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