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844號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振雄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蓋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例如,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鑑價、測量、刊登新聞紙等,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行為,執行程序即難開始或繼續進行,故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7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林振雄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林振雄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28日死亡,且其繼承人並未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第11條第3、4項及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之規定,先由債權人踐行代位繼承人聲請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必要行為後,始得進行拍賣程序。本院遂於114年8月26日命債權人於文到20日內就系爭不動產聲請代辦繼承登記,該執行命令業於114年9月2日送達債權人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據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14年9月24日來函表示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案尚無相關送件紀錄。嗣本院又於112年9月26日再次命債權人於文到20日內就系爭不動產聲請代辦繼承登記,債權人於114年10月2日收受本院執行命令,然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復於114年10月27日函稱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一案仍尚無相關送件紀錄,足認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未為一定之必要行為,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從進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3年司執字035844號 財產所有人:林振雄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瑞芳區 三爪子 新路尾 244-2 134955 136分之1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