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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8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聲請人
曾志傑
代理人
周亞恬律師
相對人
諷林火杉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克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30萬元,其中之新臺幣11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到期日113年2月16日,詎於113年2月21日經提示後,尚有117萬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自明。本件本票到期日為113年2月16日,聲請人聲請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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