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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6 日

聲請人
李秋慧
相對人
林麗卿

郭錞鋒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3年9月5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於113年度訴字第222號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038元,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是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17,038元。綜上,本件相對人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意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038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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