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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7 日

聲請人
張雅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旭輝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明有文。所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待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旭輝間遷讓房屋等,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兩造間之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22號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中,顯見上開判決尚未確定。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113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以釋明本案裁判確實業已確定。然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仍僅提出113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影本而認為提出確定證明書,本院形式上無從審查兩造間之本案裁判確實業已確定。綜上,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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