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02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黎小彤
- 訴訟代理人
- 林京緯
- 被告
- 陳清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參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特約商購買附表二所示標的物,分期總額暨分期起訖悉如附表二所示;且買、賣雙方約定,被告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嗣未按期繳款,以致喪失分期利益,迄今仍有附表二所示餘款未償,而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則已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是原告乃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3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 利率 ① 4,245元 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② 1,598元 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③ 1,680元 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④ 504元 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⑤ 504元 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⑥ 504元 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附表二】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數 分期總額 (新臺幣) 分期起訖 (民國) 實繳期數 尚欠金額 (新臺幣) ①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SAMSUNG三星】Galaxy Z Flip35G 6.7吋雙主鏡折疊式智慧型手機8GB 256GB 24 20,386元 自111年7月20日 至113年6月20日 19 4,245元 ② 東御企業社 掌上型/家用行電玩主機與周邊 12 19,170元 自112年3月20日 至113年2月20日 11 1,598元 ③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家樂福商品提貨券總面額$10000 12 10,090元 自112年4月20日 至113年3月20日 10 1,680元 ④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家樂福禮券-量販商品提貨券總面額3000元 100面額*30張 12 3,030元 自112年4月20日 至113年3月20日 10 504元 ⑤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家樂福禮券-量販商品提貨券總面額3000元 100面額*30張 12 3,030元 自112年4月20日 至113年3月20日 10 504元 ⑥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家樂福禮券-量販商品提貨券總面額3000元 100面額*30張 12 3,030元 自112年4月20日 至113年3月20日 10 5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