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建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陳湘琳
- 法定代理人王晟宇
- 當事人蔡杜愛玉、大雁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蔡杜愛玉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孫晧倫律師 被 告 大雁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晟宇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雁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雁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大雁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大雁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雁公司)於民國112 年12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807號函廢止登記,依上開說明,即應進行清算,而大雁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應以股東王晟宇為大雁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簡瑞美間因漏水修繕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2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原告負有修復簡瑞美所有建物漏水義務確定,原告為此於112年3月25日與大雁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大雁公司承攬施作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浴廁地板打除及 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施工期間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4月2日止,原告並依大雁公司要求先行給付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萬8,400元至該公司法代理人即被 告王晟宇(下逕稱其名)之帳戶。但大雁公司不僅工期延宕,且有磁磚破裂、凹凸不均、門檻磁磚剝落等多處瑕疵,甚至仍持續漏水至樓下簡瑞美所有建物,卻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本院112年度基建小調字第5號),被告於該訴訟調解程序及審理程序承諾會於112年10月30日、112年12月4日完成漏水之修繕,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14日現場履勘確定仍有漏水情形,並限期命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現場履勘以前完成修繕,原告遂於113年1月2日以113年(驊)律字第002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限期大雁公司應於113年1月10日前以重新鋪設防水層方式修繕,逾期即解除系爭契約,大雁公司並未完成修繕,原告已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如認原告未以系爭律師函解除系 爭契約,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大雁公司返還已付工程款19萬8,400元,且王晟宇受領19萬8,400元,已無法律上原因,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晟宇返還19萬8,400元。又大雁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上述之重大瑕疵,且未於原告催告期限內修補完成,原告不得已另外委託山源工程行施作防水工程完畢,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大雁公司給付瑕疵修補費用18萬1,000元等情。並聲明:⒈大雁公司應給付原 告37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王晟宇應給付原告19萬8,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所命給付於19萬8,400元範圍內,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係配合原告在基隆夜市擺攤的時間,所以不是完整的工班去施工,後來原告又追加其他工程,且要配合強制執行案件進行試水,所以整體時間才拉長,最後一次試水時還是漏水,被告有找專家討論漏水原因,並於收到系爭律師函後通知原告會處理,但因原告單方面解除系爭契約,找其他廠商施工,被告無法進行修補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12年3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大雁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施工期間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4月2日 止,原告已於112年3月27日給付工程款19萬8,400元予大雁 公司,並匯款至王晟宇帳戶;大雁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267號修護漏水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14日現場履勘結果,簡瑞美所有建物浴室、浴室前房間、浴室外牆仍有滲漏水情形,原告以系爭律師函限期大雁公司應於113年1月10日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大雁公司則於113年1月10日函覆決定重新施作防水層,但於113年1月10日前完工較為困難,而未於113年1月10日前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執行事件112年12月14日履勘筆錄 、系爭律師函、大雁公司113年1月10日雁字第1130110號函 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防水層有瑕疵,並經合法催告修補未果而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大雁公司返還工程款19萬8,400元及瑕疵修補費用18萬1,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晟宇返還不當得利19 萬8,4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 ㈠原告請求大雁公司返還工程款19萬8,400元及瑕疵修補費用18 萬1,000元,有無理由? 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為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所明定。查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在大雁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並使系爭工程完成後修復簡瑞美所有建物之漏水,大雁公司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經系爭執行事件分別於112年5月5日、112年6月12日、112年9月12日現場履勘結果,均不能認定原 告已履行系爭確定判決所命修復簡瑞美所有建物漏水之義務,嗣大雁公司於112年10月4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時陳稱預計於112年10月30日前完工,並提出浴廁施工報告書,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1月7日、112年12月14日現場履勘 結果,簡瑞美所有建物浴室、浴室前房間、浴室外牆仍有滲漏水情形,此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則大雁公司所完成之系爭工程已不具備約定之品質,瑕疵之程度重要甚為明確。又原告以系爭律師函催告大雁公司限期於113年1月10日前修補,逾期未完成者即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經大雁公司收受後,並以113年1月10日雁字第1130110號函回覆於113年1月10日前完工較為困難,原告主張其已定期催告大雁 公司補正瑕疵,大雁公司已逾相當期限猶未完成修補等情,自屬可採。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予大雁公司解除系爭契約,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堪認原告業已依民法第494條規 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給付大雁公司工程款19萬8,400元, 為大雁公司所不爭執,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大雁公司復未返還其受領之工程款,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大雁公司給付19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應准許。 ⒊另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或依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依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或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僅得依其情形,就上開瑕疵擔保權利擇一主張。至於工作瑕疵以外,因瑕疵結果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得與上開權利併存主張。查原告已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大雁公司返還工程款19萬8,400 元,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已就上開瑕疵擔保權利擇一主張並解除系爭契約,即無從再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雁公司償還後續修補瑕疵費用18萬1,000元,原告此部分主 張,沒有依據。 ㈡原告請求王晟宇返還不當得利19萬8,400元,有無理由? 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即不成立不當得利。申言之,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大雁公司要求原告將工程款19萬8,400元匯款至王晟 宇名下帳戶(起訴狀第7頁九、㈡2.),則王晟宇收受系爭契約 之工程款,是大雁公司指示原告所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與王晟宇間即不發生給付關係,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晟宇返還工程 款19萬8,400元本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大雁公司給付19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大雁公司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大雁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一併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洪儀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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