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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聲字第13號

聲請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曹庭毓

聲請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理人
洪瑞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7號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見閱卷聲請書及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7號卷附之基隆市政府民國113年10月29日基府財產貳字第1130255306號函文):聲請人係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上開土地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號建物),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則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其次,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曾對袁淑鈞等訴請遷讓返還上開房屋,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47號審判在案。職故,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予聲請人閱覽及抄錄上開案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基簡字第47號卷宗確認無誤(其中包括建物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基隆市政府106年5月11日基府財產貳字第10602206050號函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陳述)。可知,聲請人已釋明其就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7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即屬相符,應予許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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