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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35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黃梅淑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告
佳美開發美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瑀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2,03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佳美開發美食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0年8月27日邀同被告林瑀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5年9月1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105%機動計息(目前為3.825%)。如有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佳美開發美食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3年8月1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催不付,被告林瑀晨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其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繳函、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與被告佳美開發美食有限公司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林瑀晨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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