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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
    曹庭毓
  •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駿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0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李挺維 吳銘峰 被 告 黃駿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請求交通事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原以「許東來」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追加「甲○○」為被告,再撤回對「許東來」之起訴(頁109、135 )。核原告所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所為撤回,尚未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視同未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3日2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台62線0.1公里處往基金一、二路方向(下稱系爭地點)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楊文心所有、張志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7,409元(零件 :97,434元、工資:9,975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 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09元,及自113年3月12日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3日20時21分許,駕駛其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由原告承保、楊文心所有、張志豪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楊文心之行車執照、張志豪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頁125、145至171),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2月15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20422398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A3類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頁57至59、63至83),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詳本院113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頁179至180), 可茲確認事發當時系爭車輛已於系爭地點靜止暫停,被告車輛卻未減速,直接自後方撞上系爭車輛(隨後,被告車輛之車尾亦遭同向正後方許東來駕駛之車輛追撞)。是揆諸前開卷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夜間、天候晴,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經系爭地點時,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方直接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尾受損。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10年3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145),距本件車禍發生時,計為2年3月,而系爭車輛之損害107,409元,其 中零件為97,434元,則有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服務廠估價單等件附卷可憑,且與前述損害情節相符。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5,216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9,975元,共計45,191 元【計算式:35,216元+9,975元=45,191元】,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即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為45,191元。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107,409元之保 險金,有上開理賠計算書附卷可稽,然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45,191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191元,及自113年3月12日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頁173)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434×0.369=35,9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434-35,953=61,481 第2年折舊值 61,481×0.369=22,6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481-22,686=38,795 第3年折舊值 38,795×0.369×(3/12)=3,5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795-3,579=35,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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