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合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高偉文
- 當事人潘鄭金連、林鶴書、基隆基金加盟店宏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85號 原 告 潘鄭金連 訴訟代理人 潘建志 被 告 林鶴書 被 告 基隆基金加盟店宏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林鶴書透過被告宏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宏遠公司)之仲介人員仲介後,就系爭不動產達成買賣合意,並於民國112年9月2日簽訂買賣契約。嗣於112年11月25日進行交屋時,原告方面發現多出一筆指定建築線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0元,經原告當下提出質疑後,被告宏遠公司仲介人員告知此係依系爭增補條款第2條執行,地政士亦稱因系爭土地並無面臨 都市計畫道路,被告林鶴書之要求合理,若原告不依約執行即是違約,故原告只能依約繳付費用。惟事後原告向有巢氏房屋提出申訴後,方知悉被告宏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金福係被告林鶴書之夫,地政士即訴外人廖文琪係被告宏遠公司之店經理,渠等球員兼裁判以致原告申訴無門,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林鶴書償還系爭指定建築線費用及利息。又被告宏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金福及員工廖文琪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盡責,以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宏遠公司之仲介服務不符合專業水準,依民法第57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 規定,被告宏遠公司除應返還仲介費用80,000元外,另應賠償原告5倍懲罰性賠償金225,000元。 ㈡聲明: ⒈被告林鶴書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宏遠公司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原告225,0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林鶴書部分: 當初簽約時有跟原告說一定要確定有指定建築線才會購買,合約書上都有記載,且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本來就要提供指定建築線,因此系爭指定建築線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㈡被告宏遠公司部分: 就是依買賣契約的內容,且增補條款第4條有載明買方(即 被告)要負擔的費用,所以前3條當然是由賣方(即原告) 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透過被告宏遠公司之仲介,與被告林鶴書於112年 7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原告於112年11月25日交屋當日交付指定建築線費用45,000元予代書廖文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晟 瑋地政士事務所中山區西定路80巷44號費用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指定建築線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而請求被告林鶴書返還,及主張被告宏遠公司未盡委任義務致原告蒙受損失,而請求被告宏遠公司償還服務費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則為被告所否認及拒絕。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其不應負擔指定建築線費用,是否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林鶴書及被告宏遠公司應給付其聲明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增補條款」約定:「⒈賣方應土地鑑界後交付買方。⒉本土地應可指定建築線並可提供建築使用,當無法提供建築使用買賣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⒋買賣標的有未拆除已坍塌舊有建築物買賣雙方同意 由買方自行拆除其費用由買方負擔。」等語。則依兩造買賣系爭不動產其中土地部分既約明應可指定建築線並可供建築使用,可知兩造係以此為契約重要之點,形同原告應擔保系爭不動產其中土地部分可以指定建築線,原告既為出賣人而擔保買賣標的物土地物具有此種性質,應認為指定建築線之費用即包括在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範圍內,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原告主張其不應負擔系爭指定建築線費用,及主張被告宏遠公司未盡委任義務等情,即無可取,原告請求被告林鶴書返還系爭指定建築線費用及請求被告宏遠公司返還仲介服務費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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