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林淑鳳
- 原告蘇李素霜、蘇平和
- 被告陳志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3號 原 告 蘇李素霜 蘇平和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依原告聲請裁定移送而來,本院 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李素霜新臺幣(下同)4萬1,334元、原告蘇平和4,54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6,940元,由原告蘇李素霜負擔5,164元、原告蘇平和負擔1,276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1,334元、4,541元分別為原告蘇李素霜、蘇平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蘇平和於111年10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搭載配偶即原告蘇李素霜,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與福一街口於左轉至基隆市七堵區福一街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二車發生碰撞,原告蘇平和受有右顴骨上頷骨及眼眶骨骨折、原告蘇李素霜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蘇平和12萬1,454元(即醫療費用2萬1,454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 蘇李素霜51萬4,632元(即醫療費用7萬7,542元、後續復健看診費用1萬元、看護費用9萬元、計程車資1,360元、孫女保 母費10萬6,25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2萬9,480元、精神慰撫 金2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李素霜51萬4,632元、原告蘇平和 12萬1,454元。 二、被告答辯: 本件事故肇事主因是原告蘇平和之駕駛行為,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且原告蘇李素霜請求保母費、看護費用並未提出收據,亦未證明有支出後續看診費用之必要,另原告機車已經報廢亦未修繕。又原告蘇平和、蘇李素霜已分別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萬1,895元、3萬1,821元,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被告機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與福一街口,直行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及左轉至該路口之原告機車,致原告蘇平和及其搭載之原告蘇李素霜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卷宗(含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04號偵查卷,下 稱偵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蒐證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見書等事故 資料存卷為憑,與原告前揭所述互核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本應注意遵守該規定。而依上述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見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柒、鑑定意見:蘇平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陳志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對向轉彎車動態,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柒、覆議意見:蘇平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志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足顯示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留意對向轉彎之原告機車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顯有過失,堪認被告該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 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判斷如下: ⑴原告蘇平和部分: ①醫療費用: 原告蘇平和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2萬1,454元,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住診、門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詳本院卷第61-67、71-73頁),核屬醫療上所必要,被告就此未表爭執,是其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蘇平和所受「右顴骨上頷骨及眼眶骨骨折」,住院7日接受顏面骨復位及 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及右眼眶骨重建手術治療,出院後多次回診整形外科追蹤,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詳偵卷第51頁),並慮及原告蘇平和國小畢業,現已退休;被告高職畢業,從事汽車修護之收入,兼衡原告蘇平和及被告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蘇平和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③承上,原告蘇平和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共計12萬1,454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萬1,454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2 萬1,454元)。 ⑵原告蘇李素霜部分: ①醫療費用: 原告蘇李素霜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7萬7,542元,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住診、門診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詳本院卷第69、75、79-87頁),經核其 中除看診科別胸腔內科之費用2,551元,難認與原告蘇李 素霜因本件事故所受股骨骨折傷害有關,應予以剔除外,其餘核屬醫療上所必要,且被告亦未表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7萬4,991元(77,542元-2,551元)範圍內應予 准許。 ②後續復健看診費用: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蘇李素霜自應對 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負舉證之責,亦即必須證明此項未來支出之必要性與確定發生性,此始合乎損害賠償之債,以填補實際所受損害之原則。原告蘇李素霜主張自112年11 月30日後需復健看診,請求將來醫療費用1萬元,然據其 所提基隆長庚醫院113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囑稱「因病患患有骨質疏鬆症,建議應持續治療骨質疏鬆」(詳本院卷第119頁),無從證明原告蘇李素霜未來有因本 件車禍所致股骨骨折需繼續門診復健之必要,故其請求後續復健看診費用1萬元,核屬無據,自難准許。 ③看護費用: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告蘇李素霜主張自111年10月2日至10月31日共30日需請看護,以每日3,000元計算共9萬元,因其染疫需請無單據之私人照顧,並提出建慧看護中心收款證明單9,500元為 憑。觀諸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蘇李素霜經診斷為「左股骨頸骨折、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於111年10月1日急診住院後,於10月5日轉隔離病 房治療,於10月14日接受手術治療(即醫療費用支出之百優陶瓷股骨頭、銜接神經阻斷術,見本院卷第69頁),並於10月17日出院(詳偵卷第53頁)。上開於隔離病房住院治療新冠肺炎期間,難認與原告蘇李素霜因本件車禍所受骨折傷害有關,其餘111年10月2日至同年月4日、同年10 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共7日期間,可認有專人全日看護之 必要,又原告蘇李素霜主張以每日3,000元計算看護費用 ,已與其所提之收款證明不符,參酌基隆長庚醫院招募非受僱照顧服務員網頁資料之薪資福利,本院認應以全日班每日2,500元計算為合理。準此,原告蘇李素霜所受看護 費用之損失為1萬7,500元(計算式:2,500元/日×7日=17, 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能准許。至原 告蘇李素霜主張出院後仍須他人全日看護,惟此部分未能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無從准許。 ④計程車資: 原告蘇李素霜主張於111年10月24日、同年11月7日搭計程車往返醫院回診,共支出1,360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 明4紙為憑(詳本院卷第89頁)。查原告蘇李素霜因本件 事故受有「左股骨頸骨折」,於111年10月14日手術治療 後仍不良於行,衡情無法於上開期日自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被告就此亦未表爭執,是原告蘇李素霜請求回診計程車資1,360元(計算式 :350元+340元+340元+330元=1,360元),尚無不合,自 應准許。 ⑸孫女保母費: 原告蘇李素霜主張因系爭車禍無法照顧孫女,自111年10 月3日至112年4月3日改請保母照顧,支出保母費10萬6,250元,並提出蘇瑞期之存摺內頁為憑。然查原告蘇李素霜 並非其孫女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保母費用本不屬其必要支出,況該筆保母費係由其子蘇瑞期支付,業據原告蘇李素霜所自承,堪認原告蘇李素霜並未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實質上之保母費用損失,其請求保母費10萬6,250元之損害 ,即非有據,礙難准許。 ⑥原告機車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得依此項規定請求 者,應以物之所有人為限。原告蘇李素霜主張原告機車修理費為2萬9,480元,並提出馬力強車業行估價單1紙為證 ,然查原告機車係其子蘇瑞傑所有,並非原告蘇李素霜所有,為原告蘇李素霜所自承,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原告機車行照可稽。是原告蘇李素霜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修理費2萬9,48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⑦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蘇李素霜因本件車禍左股骨頸骨折而住院手術,傷勢非輕影響行動力,肉體及精神上自承受相當之痛苦,於出院後繼續門診5次追 蹤情況,並慮及其為國小畢業,現在家幫忙照顧孫子;被告高職畢業,從事汽車修護之收入,兼衡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蘇李素霜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⑻承上,原告蘇李素霜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共計21萬3,8 5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萬4,991元+看護費用1萬7,500元+計程車資1,36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24萬3,851元) 。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騎乘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因車禍事故受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參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要旨)。查原告蘇李素霜乘坐原告蘇平和騎乘之機車,應認蘇平和係原告蘇李素霜之使用人,而「蘇平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蘇李素霜自應承擔其與有過失責任。爰審酌原告蘇平和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如此方稱允當。從而,原告蘇平和得求償之範圍以12萬1,454元 之30%即3萬6,436元【計算式:121,454元×30%=36,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限;原告蘇李素霜得求償之範 圍以24萬3,851元之30%即7萬3,155元【計算式:243,851元×30%=73,155元)為限。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蘇平和、蘇李素霜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萬1,895元、3萬1,82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險理賠賠款明細表可稽,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扣除,是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蘇平和4,541元【計算式:36,436元-31,895元=4,541元】、原告蘇 李素霜4萬1,334元(73,155元-31,82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蘇平和4,541元、原告蘇李素霜4萬1,33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6,94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 用之支出,爰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之比例負擔,即由原告蘇平和負擔1,276元、原告蘇李素霜負擔5,164元【計算式:6,940元×蘇平和敗訴部分116,913元/636,086元=1,276元;6,940元×蘇李素霜敗訴部分473,298元/636 ,086元=5,164元】,餘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白豐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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