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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何怡穎

原告
尹詠甄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訴訟代理
訴訟代理人
人 張子特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映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
被告
尹綺安
被告
錢申
被告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尹繼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尹繼偉係臺灣地區人民,其配偶即被告錢申為大陸地區人民,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之準據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未有特別規定,自應依首開規定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尹綺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尹繼偉於民國112年1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惟原告不認識被告錢申,且無聯繫管道,故兩造無法依協議分割之方式辦理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錢申表示對原告所提附表一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尹綺安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尹繼偉於112年1月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並有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113年6月19日(113)安營字第1136000005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客戶存提記錄單、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13年6月19日彰城東字第1130101號函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113年6月21日永和字第1130001561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113年6月21日合金大稻埕字第1130001980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0551號函附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里郵局113年6月24日113萬字第146號函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6月21日上票字第1130013448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22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尹繼偉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分割方式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因系爭遺產為現金存款,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以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一:被繼承人尹繼偉之遺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7,199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2,930元  3 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715元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91,348元  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美金帳戶,共有美金101.61元 3,078元  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人民幣帳戶,共有人民幣209805.9元 913,495元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 330元  8 中華郵政萬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1,801元  9 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 57元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88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尹詠甄 1/3 2 尹綺安 1/3 3 錢申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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