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5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謝玉子之遺產,其於起訴時主張其遺產分割應受分配金額為590,513元,是其因分割遺產所得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0,5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然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僅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500元。另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6條、第77之27條規定及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為590,5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