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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更生抗告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周裕暐王翠芬姚貴美

抗告人
林衣羚即林思遠
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林家毅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調解不成立。又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雖認抗告人存款共59,813元,包含華南銀行1,34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4,569元、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53,900元,惟前揭台新銀行之帳戶為抗告人之薪資帳戶,尚需提領用以支付生活開銷,故抗告人之銀行存款於裁定認定時應僅有5,913元,加計名下代步工具之機車乙輛、保單價值準備金34,513元,財產顯然不足以抵充所積欠之債務。

(二)又原裁定雖認抗告人之受扶養人即抗告人之父林啟炫(下逕稱其名)名下有房屋、車輛,且尚有薪資收入,惟依林啟炫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載,其已無任何薪資受入所得,足見林啟炫於抗告人112年12月19日聲請本件更生時已無工作,且有受扶養權利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林啟炫已年近60,又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症狀,身體狀況不佳,已無公司或工廠願意聘僱,縱有上開財產,因林啟炫每月仍需支出醫療費用,應仍不足以長久維持生活,而需受他人扶養。是原裁定以林啟炫110年、111年之綜合所得稅資料認定林啟炫尚有薪資收入,而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顯屬有誤。

(三)縱本院認林啟炫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惟原裁定依抗告人陳報所認定之債務金額1,060,852元,為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自行依據現有可得知資料計算之結果,抗告人之實際債務金額應不只1,060,852元;且原裁定以抗告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2年即認定抗告人該段期間均可維持相同之還款能力,而忽略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常有起伏及可能突逢之變故。故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每月衍生利息暨違約金後,可供清償之金額所剩無幾,抗告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准予更生,應無不合。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能透過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務,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等可能致生道德上風險之情事者,自應令其有進入消債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於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展延方案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抗告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否准許,即須以抗告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抗告人名下無財產,存款共59,813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191號卷內,及存摺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顯見抗告人之財產已不足抵充前揭債務。又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收入合計約807,431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3,643元之事實,亦有其提出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棉花田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附於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191號卷內可稽。

(三)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抗告人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其父林啟炫之扶養費,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查抗告人之父林啟炫現年60歲,名下有自住之不動產及2012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輛,111年間尚在基隆市政府有266,391元之薪資所得等事實,有林啟炫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191號卷內可稽;又本院於113年2月6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提出證據陳報未將其母列為林啟炫扶養義務人,及林啟炫自基隆市政府離職之原因,抗告人雖於113年11月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稱因其母每月僅領有最低基本薪資,僅夠負擔自己生活所需,故實際上仍由抗告人與胞弟負扶養義務,又林啟炫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時常請假,而遭「公司」強迫離職,林啟炫遂自請離職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僅憑抗告人上開陳述即謂林啟炫現確不能維持生活,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抗告人主張其應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用云云,應不足採,其每月必要支出自仍應為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計算之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費。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每月收入33,64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16,567元【計算式:33,643元-17,076元=16,567元】。而查,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含債務本金及已到期利息總計為886,127元,有各債權人陳報狀附於卷內可稽,以抗告人每月可清償之16,567元計算,僅需約54月【計算式:886,127元÷16,567元≒54月】即4年又6個月,即可清償完畢上開債務本金及已到期利息;又縱加計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以抗告人每月可清償之16,567元,扣除如附表所示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7,791元計算,每月尚有餘額8,776元【計算式:16,567元-7,791元=8,776元】,且不考慮抗告人應給付之未到期利息將因所欠本金清償而減少,亦僅需約101月【計算式:886,127元÷8,776元≒101月】,即8年又5個月,即可清償完畢上開債務本金及已到期利息;又縱認抗告人之父有受其扶養之必要,以扶養人數3人(即抗告人、抗告人之母及抗告人之弟)計算,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2,768元【計算式:17,076元÷3人=5,692元;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扶養費5,692元=22,768元】,則抗告人每月尚餘3,084元【計算式:每月收入33,643元-每月必要支出22,768元-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7,791元=3,084元】,亦僅需約288月【計算式:886,127元÷3,084元≒101月】即24年,即可清償完畢上開債務本金及已到期利息,而抗告人為79年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尚約有31年餘,且有工作能力,自能於退休前清償積欠債務,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從而,本件依抗告人之財產狀況,衡酌其所積欠之債務數額,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新臺幣,下同) 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等其他費用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  每月應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6,724 1,294 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4%計算之利息。  2,624 2 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8,816 0 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318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88,660 633 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3,849     合計  7,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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