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徐世禎

  • 當事人
    林衣羚(原名:林思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衣羚(原名林思遠)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基此,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再者,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衣羚即林思遠曾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前置協商,而獲台新銀行提供「分84期,年利率5%,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8,209元」之還款條件 ,惟因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百萬元,且聲請人對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尚有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方案中一同協商,以其收入、扶養及支出狀況觀之,調解空間恐極有限,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0,575元,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其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百萬元,且聲請人對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尚有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方案中一同協商,以其收入狀況觀之,調解空間恐極有限,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9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印列等件為證,自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件所應評估者,乃以聲請人 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二)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1,060,852元 ,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聲請人現今名下無不動產,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單2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34,513元及存款59,813元(含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4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4,569元、台新銀行53,900元,下合稱系爭 存款),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台灣人壽公司之有效保單資料、國泰人壽公司之111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 金融機構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3份在卷可參,又系 爭機車之出廠年月雖為西元2023年10月,未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機車使用折舊年限,而認尚有價值;然系爭存款、系爭保單及系爭機車縱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此部分詳後述),系爭存款、系爭保單及系爭機車亦難用以抵充前揭⒈所示債務。 ⑵聲請人陳報其自110年11月起即任職於棉花田生機園地股份 有限公司,另於000年0月間於達至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職,是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平均每月收入應在33,643元上下【計算式:807,431元(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24個月=33,643元,元以下4捨5入】,是聲請人各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33,643元上下。 ⒊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現居於基隆市主張聲請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111、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14,230元、14,230元,核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總計應為17,029元上 下【計算式:{15,946元×1月(110年度:13,288元×1.2; 110年12月)+17,076元×12月(111年度:14,230元×1.2; 111年1月至12月)+17,076元×11月(112年度:14,230元× 1.2;112年1月至11月)}÷24個月=17,029元】。 ⑵聲請人扶養父親部分之每月必要支出: ①聲請人主張其父親林啟炫(00年00月生),聲請人每月支付父親扶養費6,000元部分(本院按:每月必要支出 數額計算式同上述⑴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之必要支出所載),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林啟炫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 ②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資料所載,林啟炫名下有門牌號碼基隆市暖暖區房屋1間、2012年出廠 之納智捷汽車1輛(下合稱系爭財產),且尚有薪資收 入,平均每月可得支配之所得約為19,224元上下【計算式:〈192,444元(110年收入)+268,941元(111年收入 )〉÷24個月=19,22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29元 後,每月尚有2,195元,是林啟炫在聲請人聲請更生即112年12月19日前2年,依其年齡(00年00月0日出生,目前為59歲)尚有謀生能力,且非不能維持己身生活。雖聲請人於本院113年5月14日行調查程序時陳稱其父親林啟炫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於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已無工作,故需聲請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於同月22日提出林啟炫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至113年間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之腎臟科、風濕過敏科、直腸肛門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共30紙,惟本院觀諸林啟炫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0年12月18起至112年12月19日)期間之醫療費用(111年3月至112年11月)共9,006元〈含111年3月730元(340元+39 0元)、111年6月1,745元(340元+340元+360元+705元 )、111年7月250元、111年8月200元、111年9月1,691 元(200元+380元+731元+380元)、111年11月340元、1 12年5月390元、112年7月360元、112年8月1,970元(640元+640元+690元)、112年11月1,330元(640元+690元 )〉,平均每月醫療費用為429元(9,006元÷21個月), 是林啟炫每月可支配所得19,22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29元及醫療費用429元後,每月尚有1,766元。由上可知,林啟炫在聲請人聲請更生即112年12月19日前2年,依其薪資收入尚非不能維持己身生活,故聲請人主張其對父親林啟炫負有扶養義務,即無可採。 ⑶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7,029元。 ⒋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33,64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29元後,聲請人每月尚有16,614元可用於清償債務,則聲請人上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聲請人約5年又3月(計算式:1,060,852元÷16,614元/月≒63 個月)即可清償完畢。另衡以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保單,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4,513元,自應適當處分其名下資產以清償債務。復斟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僅33歲而仍值壯年,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2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即足令其從債務之中脫困。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聲請更生,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不符消清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 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具有相當之收入,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是其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書 記 官 林煜庭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