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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請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姚貴美

聲請人
林沅億
代理人
黃紘勝律師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沅億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至聲請人得否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經查:

(一)聲請人陳稱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薪資約6萬元,惟未扣除每月租車費及油錢,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租車費為21,000元,業據其提出通里交通有限公司證明書,自堪信為真實,至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油資20,000元,固據其提出113年3月至6月油資發票,惟依前揭發票計算後每月平均油資為15,135元,其每月油資自仍應以15,135元計算,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應為23,865元【計算式:60,000元-租車費21,000元-油資15,135元=23,865元】,另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迄113年2月間止合計5,239,221元等事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足憑。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409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499元+網路費1,399元+房租6,500元+勞保費2,071元+健保費940元=17,409元】,惟聲請人主張之必要支出既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其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為確有支出之必要,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

(三)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3,86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尚餘6,789元【計算式:23,865元-17,076元=6,789元】,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總計為5,239,221元,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6,789元計算,尚須約64年【計算式:5,239,221元÷6,789元÷12個月≒64年】始能清償前述債務總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57年次,現年約5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9年,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顯難在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前述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消債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

民事第一庭法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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