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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號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黃永定

聲請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代理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相對人目前為極重度殘障,安置於基隆市立養護中心,臥床並接受三管治療及純氧24小時使用,且經常性外送長庚急救,每日增加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所需費用甚高,故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口名簿、土地、建物登記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111年10-12月、看護費收據、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基隆市立醫院住院繳費通知單、相對人醫療生活費用明細表、臥床照護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名下雖尚有存款約00萬元,惟其每月有機構照護之固定支出,且日常另有不定期醫療費用支出需求,可預見受監護宣告人現有存款,日後勢將難以負荷,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前揭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建物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31.00  00000分之219 2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  64.96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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