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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上訴人
鄭公珣
被上訴人
包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或上訴不合法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上開法規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79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八斗子分駐所),經10日即114年1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抗告;如提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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