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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王翠芬
  •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 原告
    周春貴
  • 被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周春貴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454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20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4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 度補字第497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2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3年度補字第497號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1,782元,及自105年3月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是依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本金、利息,計至聲請執行前一日即112年12月6日止,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所得請求之債權,累計為1萬6,356元。基此,本院乃推估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時間必然延後,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受償1萬6,356元」之利息損失。再參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少於10萬元,應屬小額事件,本院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6個 月民事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倘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而為核算,相對 人延遲3年獲償1萬6,356元,可能受有2,454元之利息損害【計算式:1萬6,356元×5%×3年=2,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命聲請人以現金2,454元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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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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