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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徐世禎

原告
許妙櫻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
被告
許雅慈

蔡素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參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提出坐落基隆市暖暖區金華段一三一五、一三一六、一三二○、一三二一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於土地所有權部詳載全部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

(二)補正被告許雅慈、蔡素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

(四)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許妙櫻起訴請求以原物分割與被告許雅慈、蔡素嬌共有之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416.14平方公尺(142.18平方公尺+245.62平方公尺+4.49平方公尺+23.85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3,100元/平方公尺,且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1,是以,本件原告因請求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129,003元(計算式:416.14平方公尺×1/10×3,100元=129,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9,0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三、又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依據前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330元及上開欠缺。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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