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0號
- 原告
- 黃淑津
- 被告
- 李驊珍
楊紫白
陳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則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6月3日,向訴外人翁志賢、翁博文價購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至5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或各簡稱為系爭1、2、3、4、5樓),然而被告陳聰賢卻無權占用系爭1樓、被告李驊珍、楊紫白則無權占用系爭2至5樓,故原告乃本於物上請求權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李驊珍、楊紫白應將系爭2至5樓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應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㈡被告陳聰賢應將系爭1樓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應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時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因原告係於113年6月3日,以600,000元之交易對價取得系爭房屋(參看內政部實際交易登錄網頁資料),故原告請求被告李驊珍、楊紫白、陳聰賢返還系爭房屋(含1至5樓)之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應參考上開價金數額,推估為600,000元,再加計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起訴以前之金錢請求各150,000元、50,000元,原告因本件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總計應為80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80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00,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承前所述,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800,000元,故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而原告則已繳納1,880元,故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820元(計算式:8,700元-1,880元=6,820元);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82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