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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高偉文

原告
久展衛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維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被告
加丞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肆拾伍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柒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接桃園市立田徑場廁所及體育館B1廁所裝修工程,而向原告購買工程所需之衛浴設備(下稱系爭貨物),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76,900元,原告擬執系爭支票前往銀行兌現貨款時,被告之負責人張維洲因擔心現金周轉不靈,故請求原告暫緩兌現系爭支票,並陸續支付貨款合計219,560元,嗣經兩造對帳後,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1,357,340元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支付票款(就附表編號⒉、⒊所示支票請求全額票款,就附表編號⒈所示支票部分請求424,74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7,34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原本、對帳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7,340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⒈ 112年5月5日 644,300元 QA0000000 ⒉ 112年7月5日 402,900元 QA0000000 ⒊ 112年8月5日 529,700元 R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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