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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王慧惠
  •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陳淑慧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毅豪張翔和翔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志瑋 被 告 張毅豪 張翔 和翔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毅豪、張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添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和翔企業有限公司、陳淑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柒拾參元,由被告張毅豪、張翔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添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和翔企業有限公司、陳淑慧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和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翔公司)、陳淑慧及被告張毅豪、張翔之被繼承人張添財,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和翔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5日,邀同被告陳淑慧、訴外人張添財(即被告張毅豪、張翔之父,嗣於112年5月4日死 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0,000元 、3,57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和翔公司應按月攤還借款 本息,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則應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和翔公司嗣未履 行繳款義務,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陳淑慧、訴外人張添財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訴外人張添財已於112年5月4日 死亡,被告張毅豪、張翔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被告張毅豪、張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添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和翔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故原告乃本於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毅豪具狀表示「不同意給付」。 ㈡被告和翔公司、陳淑慧、張翔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張添財除戶謄本暨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第一商業銀行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為證,經核無訛;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以書狀敘載具體事證或有利於己之答辯,僅止張毅豪曾經籠統表示「不同意給付」,則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俱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3,273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273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毅豪、張翔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添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和翔公司、陳淑慧連帶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借 款 期 間 (民國)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民國) 週年利率 期   間 (民國) 週年利率 ❶ 630,000元 630,000元 自112 年4 月25日至113 年7 月25日(被告最後付息日113 年5 月25日) 自113 年5 月26日至清償日 3.76% 自113 年6月25日至113 年12月24日 0.376% 自113 年12月25日至清償日 0.752% ❷ 3,570,000元 3,570,000元 自112 年4 月25日至113 年7 月25日(被告最後付息日113 年5 月25日) 自113 年5 月26日至清償日 3.76% 自113 年6月25日至113 年12月24日 0.376% 自113 年12月25日至清償日 0.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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