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7號
- 原告
- 吳永萬
- 訴訟代理人
- 李宜諪律師
- 被告
- 鄭麗鳳
- 訴訟代理人
- 羅一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與被告所有之同巷27之2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為鄰棟上下樓層關係,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原告發覺系爭2樓房屋與系爭3樓房屋之共用部分有漏水,並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之天花板牆壁、牆壁接縫處,致使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牆壁有多處污損,且臥室衣櫃亦因此受損,嗣原告經鄰居告知被告近1年有大幅改動系爭3樓房屋內部之工程,經勘查後,發現兩屋共用牆壁(下稱系爭共用牆)部分本應為衛浴空間,遭改建為臥室,以致有排水管與糞管疏通不良之疑慮。後原告委請水電人員至現場查核,初步判定漏水原因為系爭3樓房屋與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牆壁之系爭共用牆濕度異常及內部排水管及糞管封膠問題,然被告仍予否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並給付修繕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00元、修繕衣櫃53,8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258,800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本院按:應為系爭3樓房屋之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係於112年6月間委任富凱室內裝修工程公司裝修系爭3樓房屋,期間為112年6月28日至112年10月9日,原告指稱之系爭2、3樓房屋之系爭共用牆,係位於系爭3樓房屋之次臥,該處原有排水管及糞管,然因被告將該空間規劃為書房,而將馬桶及衛浴設備拆除,並將排水管及糞管封閉,故系爭共用牆並無水管經過,漏水之原因並非系爭3樓房屋所致。
㈡鑑定報告已載明114年5月7日及同年6月4日2次現場會勘後,系爭2樓房屋主臥室地板無滲漏現象且手觸乾燥,且對比2次會勘時系爭2樓房屋主臥室平頂滲水痕跡色澤及範圍均無擴散,可知系爭2樓房屋現已無漏水之客觀事實,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即無理由。
㈢鑑定報告推估系爭3樓房屋進行斷管作業約為112年7、8月間,然原告稱系爭2樓房屋首次滲水時間為113年6月28日,此期間已逾10月,倘真如鑑定報告所稱,滲水係因管內殘水所致,則理應於斷管作業後即產生滲水現象,故鑑定報告之推論與常理不符。況且鑑定報告僅憑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漏水暨裝修時序表為推論,故鑑定報告認定封管內殘水產生滲水之結論並不可採。
㈣原告雖稱系爭漏水事件影響其居住生活品質而請求慰撫金,惟原告並未證明系爭2樓房屋之主臥室因滲水原因而有霉味或全天使用空調,或滴水聲影響睡眠。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有漏水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予採認。至於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3樓房屋管線漏水所致,並主張被告應為此負修繕及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系爭2樓房屋之必要費用及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數額為何?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係系爭3樓房屋之管線漏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2樓房屋是否有漏水?如有漏水,漏水原因為何?修復所需之工法及費用為何?等情,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及建議為:㈠27之2號3樓原臥室浴廁給水管及糞管之斷管作業未清空管內駐留水(殘水)及封口不密實,長管線殘水多,則殘水便會長時間滲流出,造成鄰接(27之4號2樓)主臥室之平頂(天花板)出現滲水現象。㈡原告主臥室平頂檢測結果為滲水痕跡手觸乾燥、滲水痕跡色澤及範圍,114年5月7日(第一次會勘)與114年6月4日(第二次會勘),評估兩者約完全相同的(無擴散)如表一所示。有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4年6月17日(114)省土技字第3714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據此堪認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系爭3樓房屋施作裝修工程時,原臥室浴廁給水管及糞管之斷管作業未清空管內駐留水及封口不密實,長管線殘水長時間滲流出,造成系爭2樓房屋主臥室之天花板滲水。
㈡被告雖辯稱:鑑定報告推估系爭3樓房屋進行斷管作業約為112年7、8月間,然原告稱系爭2樓房屋首次滲水時間為113年6月28日,此期間已逾10月,倘真如鑑定報告所稱,滲水係因管內殘水所致,則理應於斷管作業後即產生滲水現象,故鑑定報告之推論與常理不符云云。惟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屬臆測,且鑑定報告業已記載:原臥室浴廁自斷管(民國112年7、8月間)至第1次滲水(民國113年6月28日),評估給水管斷管作業未清空管內駐留水(殘水)及封口不密實,長管線殘水多,則殘水「長時間滲流出,造成接鄰戶銜接混凝土平頂之吸濕、擴散及滲出現象,直到管內殘水消耗完才會逐漸乾燥,回復同空氣濕度一致」…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頁),是被告所辯:斷管作業後應即產生滲水現象,鑑定報告與常理不符云云,難以採信。至於被告辯稱:鑑定報告採信原告單方面提供之漏水暨裝修時序表(鑑定報告附件七,下稱系爭時序表),系爭時序表難認為真實,故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惟系爭2樓房屋確有漏水情形,既經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而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告於系爭時序表所載漏水時間有何不合理或不可採之處,僅空言否認原告自行紀錄之漏水時間,所辯自難憑採。是以,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系爭時序表,進而否定鑑定報告之正確性,亦難採認。
㈢原告雖主張鑑定機構會勘2次後,原告於114年6、7月繼續觀察,仍有漏水痕跡,故仍請求被告修繕至不漏水。惟查,參酌本件漏水之原因為系爭3樓房屋施作裝修工程時,原臥室浴廁給水管及糞管之斷管作業未清空管內駐留水及封口不密實,長管線殘水長時間滲流出,造成接鄰戶銜接混凝土平頂之吸濕、擴散及滲出現象,直到管內殘水消耗完才會逐漸乾燥,回復同空氣濕度一致,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難以准許。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3樓房屋施作裝修工程時,原臥室浴廁給水管及糞管之斷管作業未清空管內駐留水及封口不密實所致,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2樓房屋屋內因漏水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損生損害為何?修復所需之工法及費用為何?鑑定報告以修復所需工法及費用如鑑定報告附表二、三所示,合計23,396元。被告雖辯稱衣櫃並未受損且衣櫃如需賠償,應扣除折舊,惟鑑定報告附表二、三所示範圍為平頂及牆、照明安裝,而不含衣櫃,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本院無庸審酌,附此指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23,39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㈤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3樓房屋漏水至系爭2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內因漏水而有天花板受潮及油漆損壞等情形,核屬財產上之損害。而原告主張「影響睡眠」,惟並未具體指明因此造成其健康上之損害並舉證以資證明,並衡之本件滲漏之位置、影響之範圍及程度等各項客觀情節,尚難認已屬侵害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於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