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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王慧惠

  • 當事人
    林群哲許長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林群哲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許長春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玖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就本院核發之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15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 被告以其短缺資金為由,於111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691,290元,雙方約定清償期為112年12月31日 ;被告為此簽立「借款金額各為10,892,290元、1,799,000 元之借據憑證2紙(下稱系爭借據)」,並簽發交付「發票 日為112年12月31日、到期日為112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各為10,892,290元、1,799,000元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後兩造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原告催請被告還款無果,是原告乃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併給付其遲延利息。基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1,2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原告與訴外人黃清源於000年0月間,集資在泰國設立聯鑫工業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惟係以泰籍第三人與被告之名義辦理公司登記;下稱泰籍聯鑫公司),後泰籍聯鑫公司營運受挫,為解泰籍聯鑫公司燃眉之急,被告遂洽請原告出借現金,並依原告要求,先予簽發寄交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詎原告收受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以後,並未遵諾交付借款(未交付消費借貸物),故兩造間自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2,691,290元未償,業據提出系爭借據、本票為證;雖票據權利與其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票據一經發票人簽發交付(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票據原因即自票據行為中抽離,故票據行為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本係各自獨立、互不沾染,然被告既已自認「其係因借貸而就原告簽發交付系爭借據、本票」,則不僅系爭借據、本票之形式真正(均為被告簽發交付),即令「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亦祇有『系爭借據所表彰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種」。再者,系爭借據明載「本人(借貸人)許長春(意指被告,下同)…向貸與人林群哲(意指原告,下同)借款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元整(即10,892,290元),並『於民國111年8月4日收訖無誤 (簽收:許長春)…」、「本人(借貸人)許長春…向貸與人 林群哲借款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元(即1,799,000元) ,並『於民國111年8月4日收訖無誤(簽收:許長春…」等語 ,該等文義已足表彰「被告於111年8月4日,即已向原告借 得10,892,290元、1,799,000元(共12,691,290元)」之客 觀事實,因就一般情形而言,借據或借款證明均係「借貸財物的憑證」,通常是為了確認債務負擔與債務存在,以保全證據為目的,由債務人作成並交予債權人保存之書證,是衡諸一般人經由社會生活經驗累積而可歸納得出之經驗法則,上開借據文義當然足以作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與借貸物(金錢)交付」之事實上推定之基礎。至於被告雖一再攀扯他事,推稱解釋契約必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系爭借據所載文義則與兩造真意不符云云(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然按解釋契約固不能拘泥於契約所用文字,惟其文句若「已足可表彰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再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故契約解釋原即先自契約文義出發(文義解釋),倘其文義有所不明,方得退而旁徵他事,藉以還原「『契約文義所難以究明』之當事人真意 」。即就系爭借據所載文義而論,其遣詞用字既已足可彰顯「被告向原告借得10,892,290元、1,799,000元(共12,691,290元)」之兩造真意,核「無」不清楚、不確定之糢糊地 帶,是其原即查無別事探求之解釋空間,若被告欲「反於系爭借據文義」而為抗辯,被告自應率先舉證推翻「明確可察之契約文義」,蓋兩造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 已提出系爭借據,佐證其主張之借貸債權確實存在,則自客觀以言,原告顯然已盡相當舉證之責,兼之被告僅止一味東拉西扯,卻不能提出適切資料,佐證「其未獲借款旋依原告要求,先予簽發寄交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之變態事實,則回歸本件卷證資料所能彰顯之客觀情節,本院已難採信被告有關於「其未獲原告給付借款」云云之抗辯。 ㈡原告除系爭借據、本票以外,另曾當庭提出110年之借據憑證 (上載「本人(借貸人)許長春(意指被告,下同)…向貸與人林群哲(意指原告,下同)借款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元整(即10,892,290元),並『於民國110年8月1日收訖無誤(簽收:許長春)…」;下稱110年借據),說明兩造於111年8月4日之本件借貸,實乃源自於兩造「先 前既有借貸」之借新還舊。而被告仍係偏執「反於契據所載之不知名『真意』」,抗辯110年借據所載「收訖」尚有不實 ,原告尚應另行舉證兩造間有「借款交付」之事實。惟同前㈠所述,110年借據文義,明確特定而毋待外求,是若被告欲 「反於110年借據文義」而為抗辯,當然應由被告率先提出 反證,乃被告屢經本院曉諭,僅知一味要求業已提出借據之原告另舉旁證,甚至改口表示兩造僅有「貨款賒欠而無任何借貸問題」(參看本院卷第73頁),然苟被告改稱「兩造僅止貨款賒欠」云云為真,衡諸被告自承「其借名予原告設立泰籍聯鑫公司」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被告簽署契據理當著重於「貨款賒欠」之文義表彰,乃被告竟一再於「明載『借貸』、『收訖借款』等文義」之借據簽名、捺印,是予參互 勾稽,益見被告抗辯之荒謬無稽,遑論「出借名義予原告設立泰籍聯鑫公司之被告,客觀上有何積欠原告貨款之可能」! ㈢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478條、第315條亦有明定。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承前所述,原告業已 提出系爭借據,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被告經本院闡明並曉諭舉證,亦不能提出足可推翻系爭借據之事證根據,是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揭櫫之法理原則,本院自即 應逕認原告有關「被告借款12,691,290元未償」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2,691,2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至兩造雖均陳明本件尚可補正「利息匯款」之相關紀錄(參看本院卷第74頁),然兩造對此「匯款」究為「借款利息」抑為「貨款利息」,顯然存有明顯歧見(同上卷頁參看),尤以匯款紀錄原難直接引證其背後之匯款原因,是關此紀錄原即無助於兩造爭點之釐清,且被告縱曾積欠貨款並就原告給付利息,其情亦難直接引證「兩造洵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故本件自無改期贅命兩造提出匯款紀錄之必要,爰特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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