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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梅淑

原告
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桂華
原告
翡翠金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裕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奕辰律師
被告
長園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李琇玉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
被告
寰聖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正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守真律師

吳美齡律師

許儒珩律師

嚴治翔律師

蔡文玲律師

江明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4,227,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翡翠金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419,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2,577,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翡翠金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917,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翡翠金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翡翠金鑽公司)與被告寰聖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聖公司)於110年8月1日訂立高爾夫球車電池主租賃合約及高爾夫球車電池租賃附約,由原告翡翠金鑽公司向被告寰聖公司租用被告長園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園公司)所製造之48V120Ah鋰鐵電池組,此有鋰鐵電池外觀貼有長園科技公司「CAEC」商標可憑(見原證3),並安裝於原告翡翠金鑽公司所有球車車身編號368、451至460、501至510號,共21輛球車,租期自110年8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止。原告翡翠金鑽公司另於111年1月1日與原告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達公司)訂立球車管理契約,約定以每月420,000元向原告磐達公司借用該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鋼架構造、鋼筋混凝土構造倉庫(下稱系爭倉庫),放置上開安裝有被告寰聖公司提供之48V120Ah鋰鐵電池之21輛球車,並委託原告磐達公司保管、清潔該21輛球車,管理期間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然在111年11月9日22時34分許,工作人員均已下班且系爭倉庫內無人之狀況下,系爭倉庫內放置21輛球車區,在停放球車車身編號451至455號球車位置,其中1輛球車之電池起火燃燒(該球車經高溫燃燒後,車身編號已無法辨識,應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所稱球車停放區編號15球車,下稱編號15球車),並延燒整個倉庫,將原告翡翠金鑽公司及原告磐達公司放置倉庫內之全部高爾夫球車(包含未向被告寰聖公司租用電池之球車)、球車配件、工具、機器等,以及倉庫全部燒毀,致原告翡翠金鑽公司及磐達公司受有損害。依112年1月30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示,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起火處則係於球車停放區編號15球車,球車停放區既僅停放高爾夫球車,而球車與電氣有關者,僅裝設於球車上之電池,而系爭鑑定書並認定編號15球車受燒燒熔燬損,電池芯受燒膨脹變形,其餘球車則仍保有部分椅墊及玻璃纖維殘骸等情,顯見本件火災係因編號15球車所裝設之電池起火燃燒所致。

㈡編號15球車所裝設之電池為48V120Ah鋰鐵電池,係由被告長園公司所製造,並由被告寰聖公司租用予原告使用,原告翡翠金鑽公司所有之高爾夫球車,倘安裝被告寰聖公司提供由被告長園公司所製造之電池,每輛會安裝六顆,而該款鋰鐵電池於被告裝設其所設計之Relay開關後,得使用原告翡翠金鑽公司所有球車原附之充電器,且Relay的功能可偵測電壓,電壓過高或過低時會自動關閉電源,此有被告長園公司技術總指導張惇育談話筆錄在卷可憑,可知48V120Ah鋰鐵電池在裝設Relay開關後,有充電過充之保護,理應不受充電線或充電設備影響而起火燃燒,故本件火災起火原因顯係被告寰聖公司提供並裝設於編號15球車之電池爆裂,或Relay開關失去應有功能所致。又依被告長園公司技術總指導張惇育之談話筆錄所載,使用鉛酸電池的球車不會附有Relay開關,而使用48V120Ah鋰鐵電池之球車,為了要沿用球車原附的充電器,所以會多加上Relay開關,從系爭鑑定書照片可看出,與編號15球車同樣使用48V120Ah鋰鐵電池之球車(即系爭鑑定書編號3球車),亦設有Relay開關,故足證編號15球車所裝設之電池,為被告寰聖公司提供之48V120Ah鋰鐵電池,本件火災既肇因於編號15球車之電池起火燃燒所致,而該電池又為被告長園公司所製造,並由被告寰聖公司租用予原告使用,則被告等即應對原告等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只要使用人於使用商品造成法益受有侵害時,即推定該商品於生產、製造、加工或設計存有欠缺。經查,依系爭鑑定書第2頁記載:「2.電器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1)調查人員針對起火處逐層清理、復原過程中,檢視編號15球車椅墊受燒碳化,支架受燒氣化變色,電池芯有受燒爆裂情形,其配線受燒斷裂、氧化變色,並於斷裂處發現有疑似通電熔痕跡證;另檢視編號15球車之充電器受燒鏽蝕變色,電源線受燒斷裂、氧化變色,且於斷裂處發現有疑似電源短路熔痕跡證,將兩樣電源線殘跡,採證後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編號15球車電池芯應有爆裂燃燒之情事,其充電器通電使用中,且電池芯配線與充電器電源線均有異常短路情形。…(4)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察後之現場跡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球車停放區編號15球車恐因充電過程電氣異常導致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絕緣被覆、椅墊等可燃物。故綜合上述,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七、結論,研判球車停放區編號15球車恐因充電過程電氣異常導致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絕緣被覆、椅墊等可燃物,引發後續火勢。…」等語,足證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編號15球車所裝設之電池,於充電過程電氣異常導致過熱、短路情形所造成,而電池既必須充電始有電力可供使用,則電池及其充電器之通常使用方式即為「充電」,本件火災發生時,編號15球車當時正在充電,即當時是為通常使用,卻因被告長園公司所製造,並由被告寰聖公司租用予原告翡翠金鑽公司使用之電池充電引燃起火,導致本件火災,使原告等之財物受到損害,依前開說明,被告等均應負擔商品製造人之責任,應依法負賠償責任。

㈣依原告翡翠金鑽公司與被告寰聖公司所簽訂之高爾夫球車電池主租賃合約第3.6項所載,原告翡翠金鑽公司准許出租人即被告寰聖公司,在正常營業時間內檢視設備,契約第5.1項並約定,出租人即被告寰聖公司承諾至少每季一次到租賃合約訂明之設備座落處所進行設備保養與必要之維修,此即係被告寰聖公司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主給付義務。48V120Ah鋰鐵電池係被告長園公司製造生產,並由被告寰聖公司負責保養維護,今因原告翡翠金鑽公司之通常使用起火發生火災,致原告等受有損害,顯見被告長園科技公司製造之48V120Ah鋰鐵電池設計有所欠缺,且被告寰聖公司未確實保養維護,故原告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翡翠金鑽公司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以被告寰聖公司給付有瑕疵之電池損害原告翡翠金鑽公司之固有財產,故請求瑕疵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8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請鈞院擇一有利為判決。

㈤原告磐達公司請求22,577,479元,其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鋼構鐵皮屋損害:原告磐達公司於111年興建之鋼構鐵皮屋(即系爭倉庫),因本件火災燒毀,該鋼構鐵皮屋自領取使照日111年7月11日,迄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9日,已使用0年4月,請求鋼構鐵皮屋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8,505,043元。

⒉固定資產及設備損害:因本件火災發生導致原告磐達公司受有固定資產及設備損害,共計2,070,886元,此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1月11日北區國稅淡水營字第1120478169號函核備。

⒊機器設備損害:因本件火災發生導致原告磐達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毀損,共計656,972元,此有機器設備損害統計表及發票憑證可憑。

⒋其他資產損害:因本件火災發生導致原告磐達公司所有之其他資產毀損,共計280,010元,此有其他資產損害統計表及發票憑證可憑。

⒌營業收入損失:因本件火災發生致原告磐達公司111年11月至12月之銷售額僅餘1,528,736元,遠低於原告磐達公司108年至110年11至12月之平均營業收入2,593,304元,故原告磐達公司以其差額1,064,568元【計算式:2,593,304-1,528,736=1,064,568元】作為營業收入損失。

⒍綜上所述,原告磐達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為22,577,479元【計算式:18,505,043元+2,070,886元+656,972元+280,010元+1,064,568元=22,577,479元】。

㈥原告翡翠金鑽公司請求7,917,533元,其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固定資產及設備損害:因本件火災發生導致原告翡翠金鑽公司受有固定資產及設備損害,共計1,675,001元,此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1月11日北區國稅淡水營字第1120478172號函核備,核備損失總額為2,982,349元,本件僅請求103年10月7日取得之高爾夫球車20台損害716,667元、104年5月16日取得之高爾夫球車10台損害466,667元、105年8月12日取得之高爾夫球車10台損害466,667元、106年7月12日取得之高爾夫球車5台損害25,000元,合計1,675,001元【計算式:716,667元+466,667元+466,667元+25,000元=1,675,001元】。

⒉機器設備損害:因本件火災發生導致原告翡翠金鑽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毀損,共計524,062元,此有機器設備損害統計表及發票憑證可憑。

⒊不能使用原有高爾夫球車之利益損失:按汽車毀損後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亦即物之利用可能性,通常只能以支付相當財產上費用的方式獲得,其使用可能性實際上已經商業化。對於利用可能性的侵害,即為侵害以該費用所追求之財產價值的對價。物之使用可能性所侵害者,實際上為物的使用價值,因此被害人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價值損害之金錢賠償,該價值賠償,即包含物之使用價值。查原告翡翠金鑽公司經營高爾夫球場,為營業所需,有使用高爾夫球車之必要,因此購置多輛高爾夫球車,今因本件火災發生,導致原告翡翠金鑽公司所有之高爾夫球車毀損滅失,而無法繼續使用,為繼續經營,原告翡翠金鑽公司在被告填補高爾夫球車毀損之損害前,只得另行租賃高爾夫球車而受有因無法使用原有之高爾夫球車而必須支出之租金損害,則依上說明,原告翡翠金鑽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自高爾夫球車毀損至被告賠償高爾夫球車損害之日止之使用利益損害,今僅請求111年12月至113年9月之租金損害,共計3,548,165元,此有電動車租金損害統計表及發票憑證可憑。

⒋營業收入損失:因本件火災發生致原告翡翠金鑽公司111年11月至12月之銷售額僅餘501,500元,遠低於原告翡翠金鑽公司108年至110年11至12月之平均營業收入2,671,805元,故原告翡翠金鑽公司以其差額2,170,305元【計算式:2,671,805元-501,500元=2,170,305元】作為營業收入損失。

⒌綜上所述,原告翡翠金鑽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為7,917,533元 【計算式:1,675,001元+524,062元+3,548,165元+2,170,305元=7,917,533元】。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被告寰聖公司提供予原告翡翠金鑽公司之電池上,雖貼有被告長園公司之CAEC商標,然該電池實際係由被告寰聖公司製造生產,而非被告長園公司製造生產,且原告並未舉證編號15球車所裝設之電池上亦印有被告長園公司之CAEC商標云云。惟觀民法第191條之1第2項及其立法理由所述,在商品上標示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亦應視為該商品之製造人,與商品製造人同一之責任,準此以言,因被告寰聖公司自認其為該電池之實際製造生產者,且被告長園公司亦自認該電池貼有其CAEC商標,則就本件被告寰聖公司提供予原告翡翠金鑽公司之電池而言,被告寰聖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負商品製造人之責任,而被告長園公司則依民法第191之1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為製造人,同負商品製造人之責任,故被告二人均應負民法第191條之1商品製造人責任。且被告寰聖公司亦於其網頁中表明:「寰聖國際所代理之電池源自長園科技」,顯見被告寰聖公司係代理被告長園公司製造之電池,原告翡翠金鑽公司既向被告寰聖公司租借電池使用,則被告寰聖公司提供予原告翡翠金鑽公司之電池上,當會印有被告長園公司之CEAC商標。再者,原告金鑽翡翠公司之21台高爾夫裝設之鋰鐵電池,型號均為LLR2450,此有被告長園公司技術總指導張惇育之談話筆錄在卷可證,是被告寰聖公司提供予原告翡翠金鑽公司之電池型號皆相同,則編號15球車的電池外觀當然與其他被告寰聖公司提供之電池相同,原證3之照片即為被告寰聖公司提供之電池,其上既印有被告長園公司之CEAC商標,則編號15球車亦應印有同樣商標,且經查詢被告長園公司網站,其生產之電池與本件被告寰聖公司提供予原告翡翠金鑽公司之電池相同型號之LLR2450之介紹圖片,與原告所提出被告寰聖公司提供予原告翡翠金鑽公司之電池照片相符,更可證被告寰聖公司提供之電池印有被告長園公司之CEAC商標,何況倘若被告寰聖公司提供之電池未印有被告長園公司之商標,訴外人張惇育為何要以被告長園公司技術總指導的身分接受新北市消防局之調查,可見被告寰聖公司提供予原告翡翠金鑽公司之電池,確實印有被告長園公司之CEAC商標。

⒉被告雖抗辯於事故發生當下新聞媒體所報導原告受損之高爾夫球車數量,與原告翡翠金鑽公司於本件所主張高爾夫球車受損數量前後不一,而認原告利用火災無法辨識數量向國稅局為不實申報云云,惟原告翡翠金鑽公司除當時在使用年份較新之45台高爾夫球車外,其餘放置在系爭倉庫及其周圍之48台舊球車因性能較差幾無使用,僅保留作將來新球車故障時之備用,故現場人員於本件火災發生受訪時才會表示系爭倉庫內約停放40輛高爾夫球車,然原告翡翠金鑽公司事後清點損失,確有93台球車因放置在系爭倉庫及其周圍遭燒毀,因此以93台球車向國稅局申報火災損失。至於為何僅向被告請求45台球車損失,此乃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就審判範圍之選擇,並非法所不許。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損害之物品於火災發生時存放於系爭倉庫,且確實因火災燒毀云云。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條項之規定,係於損害業經證明,而損害額確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為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惟該規定於訴訟法上性質,乃證明度之降低,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並為相當之主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定情形,倘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為主張或提出之事證,就待證事實已具相當程度之蓋然性,且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法院即得審酌案件性質、全辯論意旨及其他一切情狀,本於程序上、實體上之裁量權為衡平之認定,茲具訴訟事件非訟化性質。而火災事件多具突發、急迫性,每因火勢延燒迅速,所觸物件輒遭嚴重破壞或全毀,復因消防灌救、火場救助等事宜,致令證據滅失,依其災損特性,被害人常無從於災後詳為蒐集關於損害賠償數額之確實證據(諸如:屋內動產、房屋附屬設備狀況等),自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是倘被害人業盡合理之事證蒐集、提出義務,就損害額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法院即得依上揭規定,降低被害人就待證事實之證明度,就兩造各自所提事證,為衡平之裁量認定。本件為突發性之火災事故,原告已提出現場照片、發票憑據、火災調查鑑定書、財政部國稅局函文等資料,已舉證證明本件火災係因編號15球車所裝設之電池導致,原告主張損害之物品於火災發生時存放於系爭倉庫,並確實因火災燒毀而受有損害,倘舉證仍有不足之處,法院應衡量火災事故保全證據之困難性,減輕原告所負擔之舉證責任。

⒋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3月18日新北消鑑字第1140507536號回函(下稱消防局回函)說明三記載:「…鑑識人員現場訪問翡翠高爾夫球場負責人詹裕文及經理詹裕成,得知編號1至19、28、40共21輛球車使用鋰鐵電池。」足證編號1至19球車中之編號15球車電池為鋰鐵電池。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意旨),故被告不能以鑑識人員係訪問原告公司之人員,而否認鑑識機關對於編號15球車電池為鋰鐵電池之認定。又依上開回函說明四記載:「現場勘查可見編號15球車本體及所使用之充電器均已燒損,電池芯外殼燒失,內部極版膨脹爆裂」,可知其並未說明編號15球車之電池係因外部火源燃燒所致,反而強調「內部極版膨脹爆裂」,足證系爭鑑定書所載電池芯爆裂燃燒,應是從電池芯內部過熱燃燒。並依上開回函說明五記載:「…檢視該球車電池芯膨脹爆裂,內部配線及充電器電源線均有異常場短路情形,研判編號15球車恐因充電過程電器異常導致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可燃物致災」,足證系爭鑑定書所載之「電氣因素」確實是指編號15球球車電池過熱或短路燃燒引燃。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磐達公司22,577,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翡翠金鑽公司7,917,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寰聖公司:

⒈被告寰聖公司出租予原告翡翠金鑽公司之48V120Ah鋰鐵電池雖貼有CAEC商標,然該鋰鐵電池實為被告寰聖公司製造生產,非由被告長園公司製造生產。而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係因被告寰聖公司提供之電池所引起,然本件火災發生當下,現場擺放之高爾夫球車並非全數皆裝設被告寰聖公司提供之電池,此經系爭倉庫之管理人詹裕文自承本件火災發生時,系爭倉庫中有21輛鋰鐵電池及2輛鉛酸電池的球車都在充電中,被告寰聖公司提供之電池為鋰鐵電池,系爭鑑定書既未就編號15球車之電池予以鑑別是「鋰鐵電池」或「鉛酸電池」,而被告長園公司技術代表並已證稱鋰鐵電池之外觀、尺寸都與鉛酸電池相同,是本件火災亦可能因鉛酸電池所致,原告倘欲主張本件火災係因被告寰聖公司提供之電池所致,應先證明其所主張之起火處即編號15之球車是否係安裝被告寰聖公司提供之電池,不得逕以被告寰聖公司有提供電池予原告,即認定本件火災事故係被告寰聖公司提供之電池所致。且依被告寰聖公司維修紀錄所載,其中111年4月16日維修球車車身編號541號之電池及110年4月15日維修球車車身編號479號之電池,均不在原告起訴狀所指裝設有被告寰聖公司提供之21輛球車的編號內,足證原告翡翠金鑽公司對於被告寰聖公司提供之電池究竟安裝在何輛球車上之紀錄已混亂,更何況球車車身編號均已因火災燒毀或無法辨識,而翡翠球場負責人詹裕文在火災當天下午5點40分離開,經理詹裕成是下午2點離開球場,其等對於球車停放位置及各球車安裝的是鋰鐵電池與否之陳述,顯無足可作為編號15球車是使用被告寰聖公司提供之電池之證明,消防局回函亦未證明編號15球車是使用鋰鐵電池。又系爭鑑定書及消防局回函均研判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係位於編號15球車「附近」處所,本件火災既並非由電池引起,自無調查編號15球車電池是否裝設被告寰聖公司提供之電池之必要。

⒉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係因被告長園公司所製造、被告寰聖公司提供之電池所引起,是以此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包含被告等確有過失行為,且本件火災與被告等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若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等對於電池之製造生產有欠缺或維修保養有過失,或無法證明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即無法請求損害賠償。系爭鑑定書雖顯示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惟查所謂電氣因素之定義,依照內政部消防署發布相關統計資料文件中可分為短路、過熱、使用不當、接觸不良、積污導電、過負載、半斷線、接地(漏電)、靜電及其他共10類,可見所謂「電氣因素」包含範圍甚廣,與「電池因素」顯不相同,由於原告翡翠金鑽公司之球車並非每台都裝設被告寰聖公司提供之電池,現場尚有其他廠商提供之電池裝設於球車之中,本件火災除可能肇因於其他廠商所提供電池外,因原告翡翠金鑽公司亦主張其有電池放置於系爭倉庫遭火災焚毀,因此亦有可能為該等電池導致火災,或可能為原告磐達公司員工為球車充電,或使用其他電力驅動之設備時操作不甚導致,亦有可能係因原告磐達公司疏於維護系爭倉庫電力系統導致,被告寰聖公司僅提供電池,而充電器或其他電源配線則與被告寰聖公司無關,原告並未舉證系爭鑑定書所稱之「電氣因素」是單純由被告寰聖公司提供之電池所致,更未提出此等電氣因素可排除原告原有之充電器及其他電源配線所致的科學證據,因此原告公司應先舉證證明火災之發生確實肇因於被告寰聖公司提供之電池。

⒊根據系爭鑑定書可知,調查人員針對編號15球車附近所掘獲疑似有通電熔痕之電源線殘跡進行採驗,並發現編號15球車之「充電器」受燒鏽蝕變色,電源線受燒斷裂、氧化變色,且於斷裂處發現有疑似電源短路熔痕跡證,充電器電源線有異常短路情形,則本件火災非無可能係肇因於編號15球車之充電器及其線材。又依系爭鑑定書照片所示,編號15球車與充電架間有一定距離,則編號15球車之充電器及其線材既然係在原告之支配管領範圍內,原告有無於充電前妥善檢查充電器電源插頭是否完好、線材是否破皮、功能是否正常、電壓是否穩定等,均屬有疑。況系爭鑑定書在研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時,將「電池芯配線異常短路」、「充電器電源線異常短路」列為可能的原因,後又載明「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球車停放區編號15球車因充電過程電氣異常導致過熱、短路情形」,並未提即本件火災可能肇自電池問題,即足證系爭鑑定書對於本件起火原因已明確排除電池因素的可能性,而研判為「充電器電源線於充電過程電氣異常短路」導致。另據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所示,編號15球車電池芯配線及右側充電器電源線之充電器電源線均有異常短路之情形,惟其並於備考載明:「熔痕種鑑定結果僅說明導線在火災現場形成時之狀態,是否為火災之直接原因,請綜合火災現場相關跡證綜合研判。」故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僅能證明編號15球車電池芯的配線及右側上方充電架上充電器的電源線均有異常短路現象,但無法做為本件火災之直接原因,而系爭鑑定書認定之起火原因僅研判電氣異常引燃的可能性較高,未能具體明確認定本件火災之確實起火原因。綜合上開鑑定結果及系爭鑑定書載明「本案起火處所為新北市○○區○○街00號之1(B棟)球車停放區編號15球車附近處所」等情,顯見系爭鑑定書已排除電池為起火原因,並指向編號15號球車右側充電器電源線位置為火災起始處,並認定本件火災有二處通電短路,一為原告設置使用之充電器電源線,一為原告磐達公司保管的電池芯配線,應認系爭鑑定書至少已排除由編號15球車之電池所致,況依系爭鑑定書照片所示,球車之電池安裝係設置於椅墊下方,如果本件起火處是電池,起火處應從該電池上方椅墊延燒,然系爭鑑定書及消防局回函均研判本案起火處研判位於編號15球車「附近處所」,足證編號15球車之電池並非起火處,若本件火災係肇因於電池,則系爭鑑定書及消防局回函斷無可能以球車「附近」描述起火點,直接以編號15球車「本體」描述即可,足見鑑定報告及消防局均認本件起火原因顯與電池無關。且系爭鑑定書並提及編號15球車六顆電池芯外殼受燒燒失,靠中間保護殼則僅有受燒變形,可知火勢是從外而內,本件火災之發生應與編號15球車之電池無關,應係充電線或電力設備所導致。

⒋原告雖稱詹裕文、詹裕成之陳述為可採信之證詞云云,然而詹裕文、詹裕成為翡翠球場之負責人及經理,實際經營球場,但該二人均在事發當日下午離開球場,根本不知道現場情況,渠等對消防局所為之陳述,沒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非本件火災在場親身見聞起火處之證人,本件火災之時詹裕成不在火災現場,而詹裕文僅是於本件火災燃燒系爭倉庫後到場開球場的門讓消防隊進球場,詹裕文、詹裕成既未親見現場最後情況及起火處所,原告所引用最高法院之判決,於本案自無適用之餘地。又消防局回函雖提及「檢視該球車電池芯膨脹爆裂,內部配線及充電器電源線均有異常短路情形,研判編號15球車恐因充電過程電氣異常導致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可燃物所致」,惟消防局此部分回應僅係因原告提出之問題主要著重在電池,消防局始從系爭鑑定書中擷取有關電池的敘述回應,並非代表消防局認定本件火災原因為電池,依系爭鑑定書所述,本件火災係編號15球車充電過程電氣異常導致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絕緣被覆、椅墊等可燃物,引發後續火災,並無任何證據表明本件火災係因電池所致,故原告主張電池芯燃燒爆裂致災之主張,顯無理由。另系爭倉庫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並無設置監視錄影設備或保全系統,原告並於晚間無人看管時進行充電,則原告所持有之充電器、電源線等電路設備是否有不當及過度使用、欠缺保養維護、現場環境及器物堆積是否會造成倉庫內處於高溫、易燃之環境等,均可能為本件火災發生原因,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證明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則其各自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無理由。

⒌再者,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寰聖公司提供之電池設計有所欠缺,並主張該電池為被告長園公司所製造,然原告就被告寰聖公司未確實保養維護電池乙事完全未有任何舉證,且被告寰聖公司提供之電池並非被告長園公司所製造,而係被告寰聖公司所製造,該等電池均經過專業機構UL(UnderwritersLaboratories)之檢測,被告寰聖公司並均有定期維護保養其所提供予原告翡翠金鑽公司之電池,因此被告寰聖公司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既未證明其損失是因被告寰聖公司提供之電池於其通常使用下而引發本件火災所致,亦未證明被告寰聖公司製造之電池存有設計上瑕疵,僅空言指稱本件火災係因為被告寰聖公司提供之電池起火所致,原告顯然未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負商品製造人責任云云,即無理由。

⒍被告寰聖公司與原告翡翠金鑽公司間之高爾夫球車電池主租賃合約第3條、第3.5條約定原告翡翠金鑽公司不得將被告寰聖公司所提供之電池出售、轉讓、出租、移轉、設質、抵押或移轉占有設備,或就設備設定任何負擔,或為任何有損被告寰聖公司權利,此一約定並包含於高爾夫球車電池租賃附約,故原告翡翠金鑽公司私下於111年1月1日與原告磐達公司簽署球車管理費契約,並將球車的保管、清潔球車、行政雜支等服務委託由原告磐達公司處理,因被告寰聖公司提供之電池皆係裝置在球車內,原告翡翠金鑽公司自111年1月1日交付球車予原告磐達公司時起,原告翡翠金鑽公司已將被告寰聖公司提供之電池移轉及移轉占有予「高爾夫球車電池租賃附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告磐達公司,原告翡翠金鑽公司自斯時起已違約,被告寰聖公司自無須對原告翡翠金鑽公司違約所受之任何損害負責。本件火災發生在原告磐達公司所有及管理之系爭倉庫內,被告寰聖公司所有並提供予原告翡翠金鑽公司之電池,在原告磐達公司非法占有下失火滅失,應由原告翡翠金鑽公司與原告磐達公司連帶對被告寰聖公司負賠償責任,當無非法占有之第三人即原告磐達公司向被告寰聖公司求償之理。

⒎依據原告所提高爾夫球車電池主租賃合約第3.1條約定,承租人即原告翡翠金鑽公司同意並承諾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使用設備,使設備處於良好可用狀態,可見原告翡翠金鑽公司就被告寰聖公司所提供電池之儲放、安置與使用等,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翡翠金鑽公司於111年1月1日將安裝有被告寰聖公司提供之電池之球車停放於系爭倉庫中,並交由原告磐達公司保管清理,由原告磐達公司進行充電、保養、清潔等,然系爭倉庫於111年1月1日當時(即原告翡翠金鑽公司將被告寰聖公司提供之電池移交由原告磐達公司管理時),只是剛竣工完畢1天的鋼構鐵皮屋,尚未取得合法使用執照,此觀之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即知,系爭倉庫是在111年7月6日始獲准核發使用執照、於同年月11日取得使照,則原告翡翠金鑽公司將被告寰聖公司提供之電池移置至「不能合法使用」的建物內儲放、充電至少半年以上。此段期間,系爭倉庫並無合法及安全的供水、供電、消防等設備,原告翡翠金鑽公司將被告寰聖公司提供之電池放置在違法使用的建物進行充電與保養,顯然未依主合約對電池之保管與使用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依系爭鑑定書所附詹裕成及詹裕文之談話筆錄可知,系爭倉庫為屋齡34年之鐵皮屋,沒有相關保養紀錄,其不僅如上所述違法使用,且屋內線路配置、環境狀況及條件老舊,縱使被告寰聖公司提供之電池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存在任何瑕疵,也是因為原告翡翠金鑽公司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以合法安全之設備為電池充電、保養,對電池之保管、維護不當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

⒏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所示,原告翡翠金鑽公司應先證明本件有可歸責於被告寰聖公司之事由所致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始得依同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翡翠金鑽公司僅空言主張本件起火原因為被告寰聖公司提供之電池設計有欠缺或疏於維護所致,原告翡翠金鑽公司既無法證明本件火災起因,亦未就被告寰聖公司如何未盡維護保養義務舉證,原告翡翠金鑽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寰聖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導致不完全給付,則原告翡翠金鑽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寰聖公司賠償,亦無理由。

⒐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大多為機器、設備、物品因火災而燒毀,卻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該等物品確實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存放於系爭倉庫,且確實因火災而已燒毀,況據111年11月10日對本件火災之新聞報導,該新聞內文載明「據了解,該鐵皮倉庫內停放約40輛高爾夫球車,疑因充電時短路,才會引發火災」,並非原告所稱電池起火燃燒引發本件火災。又上開新聞報導載明鐵皮倉庫內停放約40輛高爾夫球車,然據原告翡翠金鑽公司於111年11月29日所提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顯示,原告翡翠金鑽公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之火災損失竟高達93台球車,然原告於本件卻請求45台球車損失,原告主張之數量前後不一,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北區國稅淡水營字第1120478172號函文說明二亦表示,本案所報損失數量經以書面審核結果,確無法清楚辨識數量,足見原告翡翠金鑽公司疑利用火災無法辨識數量向國稅局為不實申報。又倘原告能證明其損失與被告等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因本件火災所受損之機器設備物品亦有折舊或不堪使用之問題。

⒑另本件原告提出原告磐達公司與原告翡翠金鑽公司所訂立之球車管理費契約影本,其上之日期與原告公司所稱於111年1月1日訂立並不相符,復以原告磐達公司與原告翡翠金鑽公司關係密切,爰爭執該契約形式真正及實質證據力。又本件原告提出營業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因印刷模糊而難以辨識所載內容,亦爭執形式真正及實質證據力;又原告提出之損害統計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且未證明該損害是否係因本件火災所致,故被告亦爭執形式真正及實質證據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長園公司:

⒈原告起訴被告長園公司無非係以其提出原證3之照片所示電池外觀有「CAEC」字樣為其論據,然該電池並非被告長園公司所製造,而係由被告寰聖公司製造,此觀被告長園公司技術代表張惇育之證詞即明。而原告並未證明其所提出原證3之照片所示電池與編號15球車所安裝之電池為相同廠牌與款式,況系爭鑑定書明確載明編號15之球車所裝設六顆電池之外殼已全部燒失,足見該等電池芯外殼在火災後已全部燒失,原告主張電池外殼上標有被告長園公司「CAEC」之商標,顯屬憑空臆測,於事證上無從採信,原告顯係臨訟以其他照片替代,原告應提出原證3號所示電池之真實物品,以供驗證及檢視,被告否認原證3號及該照片所示電池之真實性。且縱使編號15球車所安裝之電池載有被告長園公司之英文簡寫名稱,由於該電池上並無附加任何足以表彰是被告長園公司所生產、製造、加工之相關標章或符號,例如記載生產或製造或加工之日期、地點、聯絡電話等,則難認被告長園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負擔商品製造人之責任,被告長園公司並非該電池之製造人,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起訴請被告長園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系爭鑑定書認定火流顯示該區火勢係由球車停放區編號15球車附近處起燃向四周擴大延燒,尤以系爭鑑定書第9頁至第10頁載明:「編號15球車受燒燒熔燬損,電池芯受燒膨脹變形,其餘球車仍保有部分椅墊及玻璃纖維殘骸,且電池芯仍保有原結構,上述火流顯示該區火勢係由球車停放區編號15球車附近處起燃向四周擴大延燒。」足見編號15球車之電池芯係「受燒」,且依「上述火流顯示該區火勢係由球車停放區編號15球車附近處起燃向四周擴大延燒」敘述所示,即可知並非編號15球車電池本身或內部引發火災。並據系爭鑑定書第70、71頁照片說明所載,編號15球車六顆電池芯外殼受燒燒失,靠中間電池芯保護殼受燒變形等語,可知編號15球車之電池芯係由外部受燒,乃先燒失外殼,再擴及中間保護殼,並非電池本身或內部引發火災,系爭鑑定書既已排除電池為起火原因,並指向編號15號球車右側充電器電源線位置為火災起始處,顯見火災鑑定人員認定起火主因即為充電器電源線於充電過程中短路引發火災,與電池無關,而在充電器設備為原告自有,擔任充電工作之員工均為原告所僱用指揮之情形下,將本件火災責任諉諸被告,顯無理由。

⒊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之間,無從拘束非契約當事人,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民法第227條第2項乃契約上之請求權,須以原告主張之兩造間有訂定契約為前提,而與原告翡翠金鑽公司簽訂高爾夫球車電池主租賃合約或高爾夫球車電池租賃附約者,並非被告長園公司,實係被告寰聖公司,原告翡翠金鑽公司起訴主張被告長園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不合。再者,因原告民事起訴狀關於第227條第2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與敘述,其真意不明,故僅先假設原告翡翠金鑽公司起訴主張之本意為,與其有契約關係者是被告寰聖公司、然被告長園公司應與被告寰聖公司同依該等契約負連帶賠償責任。縱使如此,連帶債務之成立必須法律有所明定抑或經債務人明示,然而,原告翡翠金鑽公司未曾證明被告長園公司有何以契約或單獨行為明示願與被告寰聖公司就上開契約負連帶責任,原告翡翠金鑽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主張被告長園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⒋原告並未特定並證明被告長園公司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亦即,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長園公司有何加害行為及該加害行為與原告磐達公司主張之鋼構鐵皮屋損害、固定資產及設備損害、機器設備損害、其他資產損害、營業收入損失,以及原告翡翠金鑽公司主張之固定資產及設備損害、機器設備損害、不能使用球車利益損失、營業收入損失等損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園公司有共同侵權行為之部分,原告尚未證明被告長園公司及被告寰聖公司間有何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長園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與被告寰聖公司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即未能採憑。

⒌其餘答辯同被告寰聖公司所述。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翡翠金鑽公司與被告寰聖公司於110年8月1日訂立高爾夫球車電池主租賃合約及高爾夫球車電池租賃附約,由原告翡翠金鑽公司向被告寰聖公司租用48V120Ah鋰鐵電池,安裝於原告翡翠金鑽公司所有球車車身編號368、451至460、501至510號球車,租期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而系爭倉庫於111年11月9日22時34分發生本件火災等情,業據提出高爾夫球車電池主租賃合約、高爾夫球車電池租賃附約、系爭鑑定書、火災調查資料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消防局就本件火災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即系爭鑑定書)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31至3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係因編號15球車所裝設之電池所致,而編號15球車所裝設之電池為被告長園公司製造,並由被告寰聖公司提供予原告翡翠金鑽公司使用,故被告等應就原告因本件火災所生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原告主張,應先認定本件火災發生原因是否與編號15球車所裝設之電池有關,蓋倘本件火災若非肇因編號15球車所裝設之電池所致,原告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即無法成立。茲審酌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係因編號15球車裝設之電池所致,並據以認定被告應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原告應先證明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為編號15球車所裝設之電池所致。

⒉查依系爭鑑定書第12頁所載略以:「依現場勘查之火流、現場跡證、燃燒特性、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研判球車停放區編號15球車恐因充電過程電器異常導致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絕緣被覆、椅墊等可燃物,引發後續火勢。故綜合上述各種狀況研判本案起火戶(處)為新北市○○區○○街00號之1(B棟)球車停放區編號15球車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較高」(見本院卷一第257頁)。系爭鑑定書固指出本件火災起火處為編號15球車附近處所,本件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較高,然並未具體指明起火原因係因「電池」所致;又據消防局回函說明欄所載:「四、現場勘查可見編號15球車本體及所使用之充電器均已燒損,電池芯外殼燒失,內部極板膨脹爆裂,經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可知電池芯配線及充電器電源線均有通電痕,可知編號15球車電池及充電線於案發時均為通電狀態。五、本案起火處研判位於B棟球車停放區編號15球車附近處所,檢視該球車電池芯膨脹爆裂,內部配線及充電器電源線均有異常短路情形,研判編號15球車恐因充電過程電器異常導致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可燃物致災。」(見本院卷第483頁至484頁),可知消防局回函固指出編號15球車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其電池及充電線均為通電狀態,本件火災恐因充電過程「電氣異常」導致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可燃物致災,惟其仍指明本件火災起火處為「編號15球車附近處所」,且仍僅推論火災原因為編號15球車於充電過程「電氣異常」所致,並無具體指明所謂充電過程電氣異常是因編號15球車所裝設之「電池」導致,故原告以系爭鑑定報告及消防局回覆函文為據,主張本件火災係因是編號15球車裝設之「電池」造成,尚乏憑據。

⒊原告雖以系爭鑑定書所載起火處所是「編號15球車附近處所」,而該區域僅有編號15球車,系爭鑑定書及消防局回函既認為本件火災係因編號15球車充電過程電氣異常所致,而球車與電氣因素相關之設備又僅有球車上所裝設之電池,且系爭鑑定書亦提及編號15球車之電池芯有受燒膨脹變形、內部極板膨脹爆裂之情形,其餘球車則仍保有部分椅墊及玻璃纖維殘骸等情,據以主張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為編號15球車之電池。查本院於114年3月14日函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可否判斷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是從電池芯內部過熱燃燒,或因外部火源燃燒所造成?並請說明判斷之依據為何」、「鑑定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所謂電氣因素,依常理原因諸多,或係電力、材料負載超過額定使用量、長時間過熱、充電器或電池本身配線絕緣披覆融化造成短路、或重物擠壓造成披覆劣化,亦或可能因為拉扯、接觸不良、動物嚙咬、電源線短路等原因均有可能,請問本件所指電氣因素,可否認定是編號15球車之電池過熱或短路燃燒引燃?如是,請說明判斷依據」(見本院卷一第481頁、第482頁),然消防局回覆意見仍同系爭鑑定書所載,並未就上揭事項具體回覆,是以若編號15球車附近處所與電氣因素相關之設備僅有球車上所裝設之電池,系爭鑑定書及消防局回函應得認定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為「編號15球車所裝設之電池」,而非研判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能性較高」,是系爭鑑定書及消防局依本件火災現場所留存之證據,經鑑定研判後,仍無從認定起火處及起火原因是「編號15球車裝設之電池」。至系爭鑑定報告及消防局回函均說明「電池芯外殼燒失,內部極板膨脹爆裂」此等與電池相關之情狀,然系爭鑑定報告及消防局回函內容均已考量「編號15球車電池芯膨脹爆裂,內部配線及充電器電源線均有異常短路情形」等情後,仍研判起火因素是「電器因素異常」,而非「編號15球車所裝設之電池異常」,則原告以系爭鑑定書與消防局回函認定本件火災應係編號15球車所裝設之電池所致,要難採信。

⒋又原告以被告寰聖公司提供之電池均有裝設Relay開關,用以偵測電壓,並於電壓過高或過低時自動關閉電源,故充電線及其他充電相關設備應無可能影響到電池本身,編號15球車既經研判於充電過程中因電氣異常導致過熱、短路情形,則應可判斷是因電池本身之問題導致短路,並以被告長園公司技術總指導張惇育之談話筆錄為證。惟原告提出訴外人張惇育之談話筆錄,為系爭鑑定書參酌之一部分內容,系爭鑑定書對於起火原因之研判,業已考量訴外人張惇育所陳述之情事,倘Relay開關的作動得據以驗證本件火災之「電氣因素為電池」、得排除「電池以外之起火處」,則系爭鑑定書認定之起火原因應非研判為編號15球車充電過程中「電氣異常」、起火處應非研判為「編號15球車附近處所」,且依系爭鑑定書所示,其認定本件火災有發生短路情形所依據之採證標的為「電源線」,鑑定單位將其採證之電源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認編號15球車電池芯配線與充電器電源線均有異常短路情形,而充電器並非被告寰聖公司提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有「兩處」短路情形,故編號15球車「充電過程電氣異常」難以直接推論是「電池」所致,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⒌原告雖稱火災為具有急迫性之突發事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適用而減輕舉證責任等語。然而,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述條文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查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經鑑定為「編號15球車附近處所」,而編號15球車雖受燒燒熔毀損,惟其電池芯能仍看出有受燒膨脹變形之情形,本案起火原因並認為應係「電氣因素」導致,可知系爭鑑定書已指明火災可能發生之原因,原告未再舉證電器因素是來自「電池」肇致起火,自難謂有第277條但書之適用,原告仍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如未能舉證或舉證不足,自應承擔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結果,以維公平正義。

㈢綜上,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就本件火災係因編號15球車所裝設之電池所致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是其主張被告提供之電池有問題,應就本件火災負賠償之責云云,即屬無憑,不能准許。原告既無法證明起火原因是被告寰聖公司提供之電池問題,本院自無再審酌編號15球車所裝設之電池是否為被告長園公司製造、被告寰聖公司出租的鋰鐵電池,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8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磐達公司22,577,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翡翠金鑽公司7,917,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傳喚被告寰聖公司工程師柯憲彰,待證事實為編號15號球車之電池由其取走帶回被告寰聖公司研究及系爭電池為起火原因、傳訊原告翡翠金鑽公司員工詹裕呂,待證事實為15號球車之電池由被告寰聖公司取走及系爭電池為起火原因。然本件起火原因業經鑑定仍無法確認是編號15球車裝設之電池所致,且現場迄今已逾2年未經保全證據,無從再為回復,原告亦未釋明聲請傳喚證人有綜合全案事證判斷起火原因之專業背景,認無聲請傳喚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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