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曹庭毓
- 被告李弘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李菊妹 相 對 人 李弘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4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513條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 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同法第240條之2第1項及第24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司法 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 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 資參照)。從而,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之請求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其聲請者,債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處分,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之 規定聲明不服。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437號民事裁定,於同年5月20日送達於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本件異議並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乃係基於自己對相對人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非以受讓自第三人之債權而為請求,則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合法債權讓與之通知文件,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顯有違誤,爰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 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及第51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督促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除限於給付請求權外,尚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此項程序之目的在令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當事人間訟爭性甚微之事件,毋待依循通常訴訟程序,得以簡捷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從而,督促程序性質上自宜迅速處理,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審查是否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故支付命令成立之要件,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設有特別規定外,債權人只需於聲請狀載明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並釋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而毋需證明,法院亦不須為實質調查。另所謂釋明,除所提出之證據不以需至法院產生強固之心證為必要,以使當事人易於舉證,促進該事項之迅速解決,而當事人之釋明是否已足,應當考慮當事人之資格條件、地位資力等情況,及所請求事項間輕重之比例原則。 四、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時,係主張相對人係伊胞弟,伊前曾代相對人清償元大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83,468元,故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款等語,並據提出催收通知書、代償申請書、共用認證單、代償委託書暨申請書、存入憑條、協議清償切結書、清償證明書等件,以證異議人確已代相對人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顯然異議人就其關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請求權基礎非無提出證據釋明。且異議人於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亦自始未主張係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是異議人提出異議主張其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實係基於自己對相對人之請求權而為請求,非以受讓債權之請求權而為請求,應屬有據。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無法確認有債權讓與之事實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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