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呂岷、曾佳盈即和旺商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6號 原 告 呂岷 被 告 曾佳盈即和旺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聲明第二、三、六項之金錢給付,則係以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作為前提,故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二、三、六項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其訴訟目的及其實質利益尚屬同一,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民國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惟若該推定存續期間逾5年,依勞動事 件法第11條規定,則應逕以5年計算。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遭被告解僱(113年2月1日)時為24歲又7個月,距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40年又5個月(明顯已逾5年),且原告113年1月薪資為29,500元,故本院乃以5年期間推算, 核定起訴聲明第一、二、三、六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70,000元(計算式:29,500元×12個月×5年=1,770,000元),再 以此加計起訴聲明第四、五項之假日薪資983元、加班費3,744元,推估起訴聲明第一至六項之標的價額共1,774,727元 (計算式:1,770,000元+983元+3,744元=1,774,727元), 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扣減其中3分之2以後,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裁判費數額即為6,207元;至於起訴聲明第七項之匯費3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從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總 計應為7,207元【計算式:6,207元+1,000元=7,20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