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遺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奕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3號 原 告 陳奕如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彩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3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1,419元、資遣費3,889元及提繳退休金5,534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1萬0,84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徵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3=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 、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從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總計為4,333 元【計算式:333元+1,000元+3,000元=4,333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33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白豐瑋